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黃俊瀧(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庭堅(兼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山谷(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川(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璋暐(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馨(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容(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齡(即黃望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1603元【(黃望麟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33萬3899元+黃庭堅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96萬923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推定存續期間5年10個月(自107年1月1日起至
本案繫屬二審之日109年11月2日止約2年10個月,另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合計約5年10個月)=760萬1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為1008萬831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44萬5325元+黃庭堅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128萬4101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推定存續期間5年10個月=1008萬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1萬4508元、15萬118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萬157元、2萬719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351)、第三審裁判費12萬3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3998)。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