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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  訴  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上  訴  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上  訴  人  廖國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國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廖國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875元,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等3人(下稱城邦公司等3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21,243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廖國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444,918元,城邦公司等3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6,22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