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4萬1,314元,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002元,合計為704萬5,316元(6,941,314+104,002=7,045,3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並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61頁),顯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