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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4萬1,314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002元,合計為704萬5,316元(6,941,314+104,002=7,045,3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並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頁),顯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