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岢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經第三審發回更審
再行上訴者,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
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
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0月17日所為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照嘉公司)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管理費。
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拆除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照嘉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巴黎香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上訴人國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及追加請求國風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㈠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7.87平方公尺(計算式:24.44+11.86+7.53+13.94+13.6+6.5=77.87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萬9,732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7頁)計算,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879萬1,031元(計算式:77.87×369,732元=28,79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㈡給付管理費部分4萬4,921元(見本院卷二第550、551頁)。前述㈠、㈡上訴利益價額合併計算為2,883萬5,952元(計算式:28,791,031+44,921=28,835,9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8,68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5,756元(見最高法院卷第38頁),尚應補繳5萬2,932元(計算式:398,688元-345,756元=52,932元),茲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