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東新(即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黃香
被 上訴 人 譚守馨
林永吉
廖浩欽
廖銘澤
廖文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澤
被 上訴 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中關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