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被上訴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普通
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次序11被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次序12被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上訴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當庭表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個別則加註審級)效力及於
本件,要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依
上開規定,不發生撤回之效果。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前以對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有借款債權或貨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如附表1所示
支付命令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與美華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2所示)。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附件),定於同年9月27日實施分配,
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伊已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如附表3之C及D欄所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利息」欄之債權
予以剔除(即附表3之G欄)。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部分經剔除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如附表3之C及D欄所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利息」欄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以: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分配表異議權,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分配表異議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僅係相對解決該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效力應無從及於本案
兩造間分配金額之爭議。又借款關係僅須有金錢交付及借款
合意即成立,而伊確實有因與美華公司間成立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與美華公司,有銀行往來明細、相關憑證、會計資料、美華公司
擔保本票、借款用途明細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明伊與美華公司間長期
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甚有證人林嘉愷、林宜靜、陳淑卿、游俊鴻、許秀治之證詞
可證明伊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借貸關係及資金來源。又另案判決
主文所剔除者,僅為伊
參與分配債權之一部分,除被另案判決剔除確定之部分外,松喜公司尚有1,404萬7,631元債權
可參與分配(計算式:18,393,877-4,346,246=14,047,631);趨勢公司尚有1,654萬3,141元(計算式:21,726,869元-5,183,728=16,543,141)、7,248萬5,717元債權(計算式:97,101,574-24,615,857=72,485,717)可參與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7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附表3之C及D欄,即G欄)。另
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前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同次序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債權,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債權人,經另案判決剔除確定(如附表3之H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
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求為將如附表3之C及D欄所示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予以剔除,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
經查:
㈠音樂著作權協會就系爭分配表相同次序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形成之訴原告勝訴確定者為
形成判決,有
形成力,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但若原告敗訴時,則為確認判決,僅生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而已,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之第三人。
2.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第5頁第19至25行本件發回意旨)。
3.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剔除次序2、4、5、9、11、12所列被上訴人之
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等債權(附表3之C及D欄,G欄)。另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前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同次序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附表3之E欄),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債權人,經另案判決音樂著作權協會勝訴確定(附表3之H欄),有另案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上訴人及音樂著作權協會均為異議之債權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債權或分配金額,音樂著作權協會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雖
非另案之原告,依上開發回意旨,亦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4.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受
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係相對解決該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效力應無從及於本案兩造間分配金額之爭議
云云,並不足採。
㈡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客觀範圍為其主文所示分配金額(附表3之H欄),本件該部分金額為其效力所及;至不足額部分(附表3之J欄),則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1.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原告勝訴確定者有形成力,如上㈠1.所述。另案確定判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勝訴判決,其效力之客觀範圍,為主文
所載「系爭分配表次序2松喜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4萬7,151元、次序4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7萬3,815元、次序5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77萬6,813元、次序9松喜公司所受分配債權434萬6,246元、次序11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518萬3,728元、次序12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2,461萬5,857元,應予以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債權人」(附表3之H欄),即如附表3之E欄所示次序2、4、5、9、11、12被上訴人分配金額。
2.
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分配表次
序2、4、5、9、11、12,其中次序2、4、5(為次序9、11、12之執行費)被上訴人為全額受償,無抵充之問題,然其中次序9、11、12(含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有不足額,依上開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其抵充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金額,如附表3之I欄所示。 3.上訴人與另案音樂著作權協會均對系爭分配表相同次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均為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剔除各次序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而音樂著作權協會訴之聲明為剔除各次序之「分配金額」,金額範圍大小有所不同。另案確定判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勝訴之判決,判決理由固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為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然判決主文係依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聲明,剔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附表3之H欄)。另案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限於判決主文之內容,不及於非主文內容之次序9、11、12不足額部分(即附表3之J欄所示金額)。 ㈢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11、12不足額部分(附表3之J欄)剔除,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至5所示時間固曾匯款予美華公司(見原審卷4第180頁,本院前審卷2第1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3第110至141頁,本院前審卷4第77至98頁、第228頁),惟金錢交付之原因非僅借貸一端,無從執該金錢往來事實及美華公司自行製作之借款還款對帳表,認
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訴人、美華公司、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路公司)、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原審卷1第42、47頁,本院前審卷1第213至218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前審卷3第111、113、115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銀行帳戶同日內頻繁轉入、轉出,將對美華公司之借款債權列在負債項下股東股往來科目,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借款債權超出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及淨值總額甚多,與公司間資金融通及借款之常情相違。被上訴人於其
所稱借款
期間,淨值總額依序為2,000餘萬元、800餘萬元,營業淨利均為負值,營運狀況不佳(見本院前審卷1第219至224頁),
難認有出借美華公司高達逾1億元、2,000餘萬元之
資力。
2.證人林嘉愷為美華公司負責人,與趨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為夫妻關係,陳淑卿為美華公司股東、
監察人及美華公司法人股東即數位通路公司股東兼董事及松喜公司法人股東數碼方舟公司指派之董事;訴外人游俊鴻則為松喜公司負責人兼數位通路公司之負責人,趨勢公司、松喜公司、美華公司、林嘉愷、陳淑卿及游俊鴻間之關係緊密,利害一致。證人林嘉愷、陳淑卿及美華公司會計林宜靜證稱之借貸模式,或互不相符,或與趨勢公司及美華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相齟齬,或與游俊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431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稱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借款情形扞格(見原審卷1第39至41頁反面、第47至48頁,原審卷4第242至244頁,本院前審卷3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本院前審卷7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88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本院前審卷8第115至116頁、第148至149頁),尚難執以認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確有
前揭借款債權。
3.被上訴人所提本票、支票屬無因證券,均難據以推認
渠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
4.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美華公司之財產,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自有未當。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11、12不足額部分,即次序9松喜公司普通債權原本1,461萬6,077元、次序11趨勢公司普通債權原本1,743萬2,454元、次序12趨勢公司普通債權原本8,278萬1,144元(如附表3之J欄所示)均剔除,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另案確定判決已剔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即附表3之H欄),本件判決剔除次序9、11、12所列被上訴人債權不足額部分(即附表3之J欄所示金額),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經全部剔除。又五母公司之債權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剔除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共3人,其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計1,579萬1,271元。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6年度存字第5718號
擔保金6,056萬0,810元,足供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後,上開擔保金於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分配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11、12不足額部分(即附表3之J欄)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3之E、H欄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1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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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710萬1,57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 2,172萬6,869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 1,839萬3,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附表2被上訴人聲請對美華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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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9,710萬1,57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73號 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51064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 |
| | | | 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697號2,172萬6,869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 |
| | | | 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51號1,839萬3,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 |
附表3另案
既判力範圍(H欄)及本件判決剔除範圍(J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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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即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本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E=H) | | |
| | | | | | 次序2松喜公司執行費債權14萬7,151元應予以剔除 | 次序2松喜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4萬7,151元應予以剔除 | | |
| | | | | | 次序4趨勢公司執行費債權17萬3,815元應予以剔除 | 次序4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7萬3,815元應予以剔除 | | |
| | | | | | 次序5趨勢公司執行費債權77萬6,813元應予以剔除 | 次序5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77萬6,813元應予以剔除 | | |
| | | | | | 次序9松喜公司普通債權原本1,839萬3,877元及利息56萬8,446元應予以剔除 | 次序9松喜公司所受分配債權434萬6,246元應予以剔除 | 債權原本377萬7,800元、利息 56萬8,446元 | 次序9松喜公司普通債權原本1,461萬6,077元應予以剔除(上訴人主張剔除之其餘金額部分屬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 |
| | | | | | 次序11趨勢公司普通債權原本2,172萬6,869元及利息88萬9,313元應予以剔除 | 次序11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518萬3,728元應予以剔除 | 債權原本 429萬4,415元、利息 88萬9,313元 | 次序11趨勢公司普通債權原本1,743萬2,454元應予以剔除(上訴人主張剔除之其餘金額部分屬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 |
| | | | | | 次序12趨勢公司普通債權原本9,710萬1,574元及利息1,029萬5,427元應予以剔除 | 次序12趨勢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2,461萬5,857元應予以剔除 | 債權原本1,432萬 0,430元、利息1,029萬5,427元 | 次序12趨勢公司普通債權原本8,278萬1,144元應予以剔除(上訴人主張剔除之其餘金額部分屬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