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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上  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8頁第5至11行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共3人,其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計1,579萬1,271元。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6年度存字第5718號擔保金6,056萬0,810元,足供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後,上開擔保金於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共3人,其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計6,754萬4,879元(計算式:次序1音樂著作權協會執行費7萬7,892元+次序3錢櫃公司執行費22萬7,876元+次序6同欣公司執行費9萬6,016元+次序8音樂著作權協會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1,317萬3,562元+次序10錢櫃公司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3,987萬4,518元+次序13同欣公司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1,409萬5,015元=6,754萬4,879元)。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6年度存字第5718號擔保金6,056萬0,802元,尚不足供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即除執行費外,3位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須依其債權額比例分配而有分配不足額之情形。」。
原判決第8頁第20行「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