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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17,106,572〕。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認其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並於本院證稱: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