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
尤薏菁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為被
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
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芳代償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3379萬5466元,承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
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中2879萬8742元本息;
嗣因維嘉公司已於民國99年5月2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依法應行清算,但維嘉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
清算人,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查無聲請選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胡錦標已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9頁),另董事胡占鰲、陳世忠,及
監察人施忠政均已辭職(見維嘉公司登記案影卷一第13頁、影卷二第34頁、第60頁),現已無代表人,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維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案卷
可稽(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一第11頁、影卷二第53頁、第59頁)。
堪認維嘉公司董監事現均無法行使職權,致於本件訴訟中,有因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甚明。
㈡本院審酌張孟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辦理清償債務事件之經驗,經徵詢後,同意於本訴訟中擔任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一職;再佐以聲請人亦同意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等情狀,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