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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相對人即上訴人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電通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選任律師即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37-238頁)。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判決亞洲電通公司敗訴(見本院卷二第329-341頁),並於111年9月16日裁定駁回亞洲電通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維嘉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除聲請閱卷外,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6次(109年10月1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1日、110年8月23日、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與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出具書狀7份(見本院卷一第275-289頁之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357-365頁之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395-411頁之民事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31-41頁之民事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77-81頁之民事答辯㈤狀、本院卷二第111-113頁之民事答辯㈥狀、本院卷二第193-209頁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另參照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9萬8742元,且於本院纏訟近2年,案情繁雜,與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及所耗心力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維嘉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2萬元。又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亞洲電通公司敗訴確定,聲請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亞洲電通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