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
徐景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盈德律師
林明毅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行中關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