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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碧貞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上訴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9日結婚,伊於104年4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判決離婚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則有2億0244萬1530元,差額半數為1億0122萬0765元,兩造婚後財產累積幾源於伊之貢獻,且伊獨自承養育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家庭,應調整分配1億0919萬3765元予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0419萬3765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財產均遭上訴人取走,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故除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用法定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3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判決離婚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紅珊瑚樹價值應更正為650萬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7至198頁),且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1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頁、本院卷43至5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離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億0919萬376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8頁):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即經營典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即「典匠珠寶銀樓」,85年3月29日結婚,改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負責人,伊仍綜理經營店面、支付往來廠商貨款及財稅等業務,原判決上訴人之財產附表1.所示建物暨基地(下稱天玉街房地)之地下一樓為兩造住家、一樓為上開銀樓店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表、典匠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1至63、73至75、171至189頁)。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欲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伊應被上訴人央求而於85年8月至86年5月先後匯款馬來西亞幣509萬6000元(約折合新臺幣5632萬8320元),亦據其提出水單等憑據為證(見本院卷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自陳伊都跑外面,上訴人幫忙看店確有貢獻等語(見本院卷83頁),且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涉及刑案而離家近10年,全由伊一人扛起家計(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為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193頁匯款回條)等情,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不僅對於家事勞務有所付出,亦幫助被上訴人經營事業,難謂其對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依兩造婚後共同經營珠寶生意之情狀,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財產增加幾源於伊之貢獻,應調高伊之分配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財產均遭上訴人取走云云。惟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盜用典匠公司大小章申請停業為由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無罪(見本院卷65至71頁);另以上訴人經營典匠公司業務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所有貨品私自出售及典當得款共515萬元為由,提起刑事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129至131頁);復主張天玉街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117至127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取走其財產,自難憑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上訴人僅能分配500萬元云云,無可採。
 ㈣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婚後財產有3268萬7273元,扣除債務3871萬9916元後,剩餘財產為負603萬26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以零元計算。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則為2億0244萬15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億0122萬0765元(000000000÷2=00000000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0122萬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原審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已確定外,就上訴人請求給付9622萬0765元本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