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呂聖雲
呂嘉興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結婚,
嗣於105年8月23日經法院
裁定宣告
分別財產制確定,原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5年8月2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新台幣(下同)440萬8,49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73萬1,205元後,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7萬7,285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859萬3,067.66元(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268萬6,2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消極財產部分),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590萬6,839.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22萬9,554元(25,906,839-2,677,285=23,229,55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伊得請求平均分配1,161萬4,777元(23,229,554÷2=11,614,777)情。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9年1月16日(即原審109年1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見原審卷四第32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協議
離婚,雖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認定為無效確定,但不影響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處分行為,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
請求權,不得請求就兩造間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退步言之,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外,尚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期存款(下稱定存)100萬元,共計540萬8,490元(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誤載為428萬7,592元),上訴人並無債務可資扣除。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58萬元6,218元(包括存款4萬6,758元、8萬4,456元、對上訴人之
債權170萬元、汽車1輛價值100萬元、保單價值72萬5,570元、股票2萬9,434元),扣除婚後債務1,438萬6,2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加計對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之債務共170萬元),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大於伊,不得向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3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4,777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後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本院104年6月23日10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桃園地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98頁、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3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桃園地院105年5月5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105年8月4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23日,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第311-319頁)。
㈢上訴人自96年5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有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2樓、1113號房地之貸款本息共計428萬5,807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19-227頁、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97頁)。
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440萬8,49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不動產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97頁)。
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按:兩造對於存款總金額及車輛、股份之價值有爭執,詳後述)。
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
持有訴外人○○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公司)股份11萬2,000股,價值以13萬7,755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77頁)。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倘該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此一法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可見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兩造之離婚協議因不備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但身分行為無效不影響上訴人已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處分行為有效性
云云。
惟查,
觀諸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有的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明兩造係約定以離婚生效為兩造各自負擔婚姻關係存續中債權債務之停止條件,然兩造間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
迄今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開第1條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之約定,即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應計入其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伊婚前
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係由伊兄呂嘉興出租使用,
俟收取之租金累計至100萬元時,以伊之名義辦理定存,惟伊已於基準日前之105年3月8日返還予呂嘉興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定存100萬元,係呂嘉興出租其等共同繼承之台東房屋所收取未分配之租金,縱認該筆定存係出租台東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然該筆定存100萬元及其孳息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定存100萬元係其兄呂嘉興出租台東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乙節,固據提出呂嘉興為出租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03-425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呂嘉興與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台東房屋,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以呂嘉興名義出租予
第三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定存100萬元係呂嘉興出租台東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該筆100萬元定存既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由上訴人收取孳息(見原審卷二第251-26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三第214-216頁整理表),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領出該筆定存100萬元,並於105年3月8日存入呂嘉興名下第一銀行之帳戶,有呂嘉興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9-373頁),
參酌兩造係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2頁),並經桃園地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婚聲字第5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加以該帳戶上訴人向來用於轉帳扣繳帳款,並無提領大額金錢之情形,此觀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51-269頁),且該筆定存100萬元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交付予呂嘉興,顯屬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自應追計為其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該100萬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等語,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所收取之孳息,業經上訴人提領花用,於基準日已不復存在,此觀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51-269頁,交易明細表記載匯息即為孳息),爰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
不當得利債務173萬1,205元未為清償,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嗣因兩造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確定,上開離婚協議無效,被上訴人
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7年3月27日106年度家上字第30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6月6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05-125頁)。又上訴人迄至107年7月5日始清償上開債務本息,有桃園地院民事
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7頁),
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170萬元,加計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萬1,205元(1,700,000×5%×134/365),合計173萬1,205元之債務,自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應以170萬元計算云云,然上開
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將遲延利息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係呂嘉興出租東房屋之收益,
非伊之婚後財產云云,以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伊之債務為170萬元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外,尚應加計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經扣除婚後債務173萬1,205元,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7萬7,285元(122,683+4,285,807+1,000,000-173,1205=3,677,285)。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詳後述)係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下稱徐銘謙)
借名登記,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323、396、431、437、437-1、439、441、478、478-1、489、490、490-1、508、509、510、511、514、515、515-1、515-2、1166、1167地號等22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291頁),可認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⑵被上訴人抗辯:係○○土地係其友人徐銘謙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業據證人徐銘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1月29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當時訴外人王玉貴以贈與方式讓與伊27筆土地,包含上開2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基於稅務考量,上開22筆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均屬畸零地,王玉貴復以贈與方式讓與伊另5筆土地,伊則借用訴外人蔡文榮名義登記。伊要整合土地合建,但難度太複雜,目前還在進行中,伊與王玉貴為朋友關係,伊係向王玉貴承購27筆土地,伊忘記價金為何,幾十萬元,畸零地無法以市價去承購,很多地上有房子,但不是土地所有人所有,很多已經蓋成大樓,27筆土地中只有幾筆有開發價值而已,因考慮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問題,所以伊以贈與方式移轉,此屬於伊個人投資,被上訴人與伊係好友,而蔡文榮係伊姊夫,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以口頭約定,依照伊與王玉貴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伊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所以伊指示王玉貴將2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蔡文榮,伊當場拿現金給王玉貴,以伊自己之財產支付買賣價金,27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稅單寄送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會交予伊繳納,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6-479頁)。
⑶證人王玉貴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均為畸零地,遭他人占用,上面還有建物,伊每年繳地價稅覺得很煩,中間有朋友想幫伊處理,但上面有建物,沒辦法處理,伊係徐銘謙之客戶,徐銘謙幫伊整合,伊乃以贈與方式讓與徐銘謙,只付一點點稅金,土地都很小,徐銘謙支付伊沒多少錢,對伊而言,不認為係買賣,若為買賣金額也太少,這是伊與徐銘謙間之事,伊不知道徐銘謙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伊未向被上訴人收過任何價金,伊與被上訴人沒有見過面。移轉登記係代書在辦,代書姓蘇,名字伊不記得,伊與徐銘謙簽約,伊不清楚後來為何其中22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5筆土地登記於蔡文榮名下,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蔡文榮,有聽徐銘謙表示要借名登記,但伊也不曉得係何意,亦不知借用何人名義,伊只想問題解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8-541頁)。
⑷證人即承辦代書蘇政瑋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協助辦理過戶,王玉貴與徐銘謙於102年1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係伊撰寫,徐銘謙找伊辦理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徐銘謙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徐銘謙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這筆交易實際上係買賣,由徐銘謙付錢,此為徐銘謙所告知,伊沒有經手被上訴人付錢,亦未見過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王玉貴在事務所親自簽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贈與人為王玉貴,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及蔡文榮,因其2人係指定登記名義人。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贈與,也不知道王玉貴與被上訴人、蔡文榮間有無買賣關係,或王玉貴與徐銘謙之間實際上有無付款,王玉貴與徐銘謙之間沒有簽訂
買賣契約,相關代書處理費用由徐銘謙支付,在接洽過程中,徐銘謙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王玉貴購買一事,相關稅金及贈與稅係由徐銘謙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242頁)。
⑸證人蔡文榮到庭證稱:伊太太之弟弟徐銘謙借伊名義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贈與,伊並未出資購買該5筆土地,亦不認識被上訴人,後來始知悉徐銘謙把另外2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辦理過戶時伊沒有出面,有提供身分證,當時徐銘謙向伊表示要買地,所以借用伊名字,其他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312頁)。
⑹依上開證人證述參互以觀,再佐以王玉貴與徐銘謙於102年1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2450號函附102年重登字第28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卷三第152-209頁),
堪認王玉貴與被上訴人不相識,僅認識徐銘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係由徐銘謙支付,土地所有權狀由徐銘謙保管,稅費亦由徐銘謙繳納,復參以上訴人並未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徐銘謙借用伊名義為登記等語,
應堪採信。準此,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被上訴人名下嘉義房地(詳後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但應扣除被上訴人母親莊美蘭支付之款項共40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331萬3,152元計算:
⑴被上訴人名下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嘉義房地)皆係於102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卷二第447-453頁、外放之泛亞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認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嘉義房地係伊母親莊美蘭借用伊名義登記,非屬伊之婚後財產乙節,業經證人莊美蘭到庭證稱:房子總價1280萬元,頭期款280萬元,其餘為貸款,101年4月份伊支付6萬元當訂金,此部分係伊請先生去領錢支付,伊於同年5月8日至台灣銀行領款94萬元,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面額80萬元,另伊將嘉義市湖內里郵局100萬元定存解除,總共280萬元給付建設公司。原審卷一第161頁被證7之3張支票均係支付予建設公司,但其中一張12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V0000000)之金錢來源,係被上訴人以前跟學長合夥開診所,後來經營不好拆夥,學長返還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開診所時曾向伊借款2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就以該120萬元支票償還借款,並存入伊名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伊再自該帳戶開立120萬元支票給建設公司。本來是講頭期款280萬元,後來搬進去住以後,建設公司又要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4-565頁),並有代辦過戶各項業務之費用收據、莊美蘭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暨收據、莊美蘭為受款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暨收據、莊美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美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卷三第23頁、第35頁、第63-64頁),固認莊美蘭支付系爭嘉義房地之款項共計400萬元(280萬元+120萬元)。
⑶
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102年4月8日核撥貸款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貸款,並自102年4月22日起,按月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迄至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後,莊美蘭方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按月匯款5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嘉義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地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分行107年1月10日玉山○○字第1070110001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第163-171頁、第199頁、第405頁、卷三第72-102頁),
顯有規避將系爭嘉義房地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之嫌。參以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簽訂(見原審卷二第13-69頁),且被上訴人
復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68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自己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447-45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買入系爭嘉義房地,並以該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借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有處分權能。雖莊美蘭曾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嘉義房地之款項共400萬元,然父母出資贊助兒女購屋之初期款項,其後由兒女自行繳付房屋貸款,為我國民間社會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非可據此認定莊美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又莊美蘭雖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月匯款5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3-171頁),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嘉義房地有處分權能,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每月固定有○○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診所)存入40多萬元至50多萬元之收入,足以負擔每月5萬7,846元(10,014+3,131+31,430+13,271,見原審卷三第80頁)之貸款本息,則莊美蘭匯入款項與被上訴人之金錢
混同,要
難認係由莊美蘭繳付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本息,加以莊美蘭係遲至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20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後,始按月匯款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顯示,莊美蘭匯款
期間僅至105年12月19日止,
核與借名契約應由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情有間,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嘉義房地係伊母親莊美蘭借名登記云云,
要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莊美蘭、訴外人蔡淑珍(即被上訴人之弟媳)、黃國雄(即被上訴人之父)、黃潔妍(即被上訴人之姊)之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之歷史交易
記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起至105年8月19日分別匯款予其4人(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23萬6,000元,係為清償為莊美蘭先前墊付系爭嘉義房地頭期款其中18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又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淨值為1,731萬3,15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有外放之泛亞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然莊美蘭為被上訴人繳付之款項共400萬元,如前所述,此部分金額屬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自應予扣除,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以1,331萬3,152元(17,313,152-4,000,000)計算。
⒊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000-0000號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190萬元計算:
經查,兩造就系爭汽車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有爭執,經原審囑託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23日之價值,鑑定結果
略以:(西元)2015年2月出廠BMW M235I COUPE排氣量2979CC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0萬元(新車價格約259萬元)等語,有該會108年1月14日108年度豐字第005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35頁),堪認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90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出售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楊志村之價金為100萬元,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00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4頁、第300-302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汽車以100萬元出售予楊志村,距基準日(105年8月23日)將近1年又9月,而汽車之使用年限、已駕駛之里程數與二手汽車之價格密切相關,被上訴人自基準日後多使用近1年又9月,足以減少二手汽車之交易價值,自不能以其於107年5月15日之售價認定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訴外人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泰公司)、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之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應以每股9.26元、9.21元、40.15元計算,合計27萬3,885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名下昆盈公司、映泰公司、頎邦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各股票當日收盤價為計算,即依序以每股9.26元、9.21元、40.15元計算等語,並提出上開股票於基準日之成交資訊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11-31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見原審卷四第339頁),應解為業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股票應以106年2月15日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載餘額即2萬9,434元(29,350+41+43)計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核屬撤銷自認,惟原審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示上開客戶餘額表,並
諭知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格,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7頁),俟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格後,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股票價值自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格計算,合計27萬3,885元(271,781+378+1,726,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⒌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29萬7,074元計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歷年保費均由莊美蘭繳交,伊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提出莊美蘭名下民雄郵局儲金簿封面、系爭保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僅記載「郵局***000*」,尚無法認定係自莊美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民雄郵局帳戶扣款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況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約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要保人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即使系爭保單保費由莊美蘭繳納,然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係國泰人壽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者,非莊美蘭所贈與,是被上訴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期滿之保險金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頁),則系爭保單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另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9萬7,074元,有國泰人壽111年6月23日國壽字第11100610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1-133頁),準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加計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29萬7,074元。至上訴人聲請向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9頁)部分,惟
本件自105年10月12日起訴(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頁)以來,迄至本院111年7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止,歷時近6年,期間上訴人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保單存在,本院復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如再行聲請調查證據,屬逾時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上訴人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聲請調閱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9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終結,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⒍被上訴人經營○○診所應列入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應以203萬4,259元計算: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診所之全部經營權,並擔任負責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卷三第2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664165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010793號函附○○診所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第529頁),堪可認定。
⑵本院囑託訴外人大宇會計師事務就○○診所於105年8月23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略以:○○診所於100年11月1日開業,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568頁)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係於100年底自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以各75萬元之價格,受讓取得其2人就○○診所合計1/2股權,並以扣抵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50萬元作為出資額,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各匯款95萬元予陳約廷、林炎良,自該2人再取得○○診所另1/2股權,故以被上訴人總出資額340萬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第1次取得股權距開業僅兩個月,因此未假設有商譽存在,至102年5月6日購入另1/2股權時,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均已折舊,因此付出超過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帳面價值之金額即應屬於診所之商譽。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醫療器材設備耐用年限為7年,建築物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計算上開兩項資產時預留1年折舊作為殘值,因○○診所並未依照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設置帳簿紀錄,因此假定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支出比例各半,而商譽攤提年限最低為5年,最長為15年,○○診所迄今仍營業,因此以10至15年計算商譽之攤提應屬合宜。另依據被上訴人
所稱接收○○診所營業所投入之資金均用以購買醫療設備與器材,因此除以投資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支出比例各半外,並以資金全數投入購置診所之醫療器材設備為計算○○診所於105年8月23日之價值。○○診所於105年8月23日之價值,雖以被上訴人自稱投入資金皆用於購買醫療設備器材所計算而得之價值較高,但仍以購入股權時投資於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價值各半較合乎常理,而商譽以15年攤提計算出之金額203萬4,259元,更能合理允當表達○○診所於105年8月23日之真實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外放之○○診所105年8月23日價值合理性意見書第3-4頁、第8頁)。
⑶被上訴人抗辯:○○診所於基準日時,營運狀況低迷,價值應為0元,退步言之,伊係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類似民法
合夥契約性質,其他
合夥人退出經營,始轉為獨資事業,非屬於併購行為,不應計入商譽價值,○○診所之價值應以65萬9,524元計算云云。惟查,大宇會計師事務補充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以190萬元購入○○診所1/2股權,其中所隱含1/2股權商譽價值為69萬1,667元(即190萬元-醫療器材設備折舊之殘值62萬5000元-建築物附屬設備折舊殘值58萬3,333元),在會計學上,付出超過資產淨值之成本69萬1,667元,認定為商譽入帳。商譽不限於企業併購時方得認列,在合夥產生股權異動時亦得認列。公司本身經營企業所生之商譽不得以金額列記於帳上,但企業擬轉讓業務、合夥人加入或退出、損益重新分配時,須對商譽作出估值,此種稱為內在商譽,因此被上訴人以190萬元購買○○診所1/2股權時,此時購買商譽價值為69萬1,66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559頁),堪認○○診所之價值應將商譽列入計算。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智臺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共230萬7,201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之款項共230萬7,201元,對張智臺取得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7 、第363頁、第365-366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2月9日,依序匯款46萬3,000元、100萬元、50萬元、34萬4,201元至張智臺、張智臺為負責人之○○美形診所之帳戶,共計230萬7,201元。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匯款原因係還款予張智臺等語,業經證人張智臺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之前被上訴人有向伊借好幾次錢,因為被上訴人要開○○診所,有金錢需求,所以向伊借款約250萬元,分好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借款時間也不太記得,只記得開○○診所約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借款時係提及要開診所需要錢,伊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未書立借據,借款都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102年伊開診所時,分好幾次清償。在伊尚未開診所前,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借款,因係好友關係,伊於102年5月間開始籌備診所,就有陸續請被上訴人還款予伊,被上訴人還款部分匯至伊個人帳戶,部分匯款至伊開設之○○美形診所帳戶。伊不清楚被上訴人開設○○診所之過程,被上訴人借款時僅表示開診所需要錢,但內部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200頁),堪認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係為清償其對張智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係以扣抵薪資作為○○診所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即屬對張智臺取得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張智臺已證述被上訴人係以開立○○診所為由借款,但不清楚○○診所內部關係,況被上訴人借款後用於何處,本屬個人管理金錢之自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⒏被上訴人並未投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名下○○○公司之股份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5萬股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以每股權益8.16元計算,價值共40萬8,000元云云,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4號),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轉帳50萬元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余秀慧」之帳戶。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公司,並經證人張智臺到庭證稱:伊診所設立時有賣面膜、防曬、保養品等商品,經濟部要求必須設立公司及開立發票,伊為節稅始設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請家人及朋友擔任人頭股東,但實質係伊獨資,該公司後來更名為○○○公司,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有3個董事,1個監察人,所以伊請余秀慧擔任董事,但余秀慧實際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亦未出資,係為因應公司法,所以請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被上訴人轉帳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實際上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被上訴人轉帳金額約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第202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投資○○○公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為不可採。
⒐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樂華診所退夥,經結算後,樂華診所負責人蘇逸哲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業於101年5月14日付訖,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蘇逸哲已無債權存在:
⑴查,被上訴人原投資樂華診所150萬元,為樂華診所之合夥人,嗣於基準日前聲明退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7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61306744號函附之樂華診所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執業場所資料維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逸哲於100年5月18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暨
公證書、樂華診所104年1月30日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91-397頁),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蘇逸哲尚有退夥結算款之5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與樂華診所負責人蘇逸哲於110年11月29日簽訂之退夥
切結書,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雙方經清算後,協議同意乙方(即蘇逸哲)返還甲方出資額100萬元並終止合夥關係。乙方已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自網轉支100萬元至甲方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樂華診所即歸乙方獨資經營...」,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清單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蘇逸哲係於101年5月14日起終止樂華診所之合夥關係,經結算後,蘇逸哲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已於101年5月14日付訖,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蘇逸哲已無債權存在。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蘇逸哲證稱:被上訴人退夥時,伊有將投資額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自承投資樂華診所150萬元,尚未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三第312頁)為據,主張蘇逸哲對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云云。然合夥財產須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參照),是聲明退夥須經結算,非必可取回原出資額,而樂華診所經被上訴人與蘇逸哲結算後,達成協議由蘇逸哲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蘇逸哲應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⒑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江玟昌帳戶款項共403萬3,790元(詳如附表四所載),非屬惡意處分,不應追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是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03萬3,790元(詳如附表四所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乙節,固以玉山銀行檢送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80-381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2頁、第404-405頁、第407-409頁、第412頁、第420頁、卷三第74-75頁、第78-80頁、第84-88頁、第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江玟昌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共匯款329萬3,500元至伊帳戶,大部分係喝酒之酒錢,因伊等幾名高中同學出去喝酒,費用共同分攤,還有一些賭博所輸金錢,之前被上訴人有去澳門賭錢,在澳門先用別人之額度,等回來台灣之後再結帳,由伊幫忙付款,金額那麼多係因伊等通常1個月匯款1次,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都是小筆,大約1、2萬元。被上訴人至酒店花費若為晚上11點至凌晨,1個人大約分攤1、2萬元,每瓶威士忌約2,200元,大約要開6瓶,每個坐檯小姐每小時約2,000元,平均伊等人數係3至10個不等,就伊之印象,被上訴人去酒店次數很頻繁,因當時心情不好,診所經營也不是很好,而被上訴人找伊做轉帳,係因伊在銀行比較方便,大家一起把該分攤之金錢轉給伊,再由伊一起轉出去,伊等係累積至一定金額,再跟酒店幹部結帳,酒店係麗緻、敦南、欣殿、民享、民亨及金典等酒店,有時一個禮拜4次,多久結帳不一定,有時2個禮拜,有時1個月。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陸陸續續都有還,有時拿現金,有時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239頁),堪認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之原因係支付酒店酒錢之分攤費用,或賭資代墊款,抑或清償個人借款。至於上訴人主張:江玟昌並未說明何時前往酒店、應負擔酒錢若干、何時去澳門賭博、用何人額度、其幫被上訴人墊付多少錢,且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並非固定半個月或1個月匯款1次,○○診所經營並無不好,被上訴人自96年間有使用網路銀行,無須以現金存入江玟昌帳戶,再由江文昌代為轉帳,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處分云云,惟江玟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上訴人並未詢問上開問題,卻質疑江玟昌未為說明,顯非合理(見原審三第237-239頁),況江玟昌已證述酒店酒錢結帳時間不固定,被上訴人自無固定匯款時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匯出上開款項予江玟昌,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⒒訴外人羅雨曦(原名:羅倩妮)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借名使用,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3日之餘額170萬1,270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羅雨曦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相差一號,開戶資料所載通訊地址為○○診所之營業址(見本院卷三第320頁),且羅雨曦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8日、107年1月3日依序轉帳6萬元、100萬元、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轉帳28萬元至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96頁、第104頁),與羅雨曦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可見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縱上訴人主張羅雨曦與被上訴人認識,且互有金錢往來乙情屬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尚積欠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債務各150萬元、20萬元未清償,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日尚欠余秀慧、許嘉榮債務各150萬元、20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
本票、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85頁、第87頁),並經證人許嘉榮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約8、9年前(即101、102年間)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次,第1次係3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上訴人要求離婚要付30萬元,所以向伊借款,當日為萬安演習,所以印象深刻,後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200萬元始願意離婚,伊當時僅剩20萬元,所以請求伊妻余秀慧幫忙,余秀慧共匯款17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0萬元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已清償第1筆30萬元,被上訴人就第2筆170萬元借款有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尚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證人余秀慧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有借有還,最後一筆借款則未清償,被上訴人仍欠伊150萬元及伊先生許嘉榮20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有開立面額為170萬元之本票予伊,其中20萬元係伊先生許嘉榮所貸,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所以本票仍由伊持有;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5日存入金錢至伊帳戶,係為清償先前借款,與最後一筆開立本票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余秀慧、許嘉榮分別有150萬元、2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2日匯款各15萬元予余秀慧,復於102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余秀慧,共計135萬元,依被上訴人按月清償15萬元之情況,其於101年12月應有清償15萬元(101年12月3日領現金350,000元),合計15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係用以清償對余秀慧之最後一筆借款債務,況依余秀慧之證述,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5日之匯款原因係為清償先前借款,與最後一筆借款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⒔莊美蘭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145萬2,400元,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倘認系爭嘉義房地非莊美蘭借用伊名義登記,然莊美蘭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按月匯款5萬8,000元(105年3月17日係匯款6萬0,400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共145萬2,400元,係贈與伊金錢用以清償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債務,亦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乙節,固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3-171頁、卷三第80-82頁、第84-88頁、第90-92頁),其上記載莊美蘭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共匯款145萬2,400元【(58,000×24月)+60,400】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⑶惟查,莊美蘭前開匯款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後,難以區分係以被上訴人原有存款或莊美蘭匯入之款項繳付系爭嘉義房地貸款,況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每月固定有○○診所之收益匯入,已足繳付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要難認莊美蘭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已如前開三之⒉⑶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莊美蘭贈與伊145萬2,400元用以清償系爭嘉義房地貸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⒕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對張智臺之230萬7,201元債權、○○○公司之股份於基準日價值40萬8,000元、對蘇逸哲之50萬元債權,以及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如附表四所載金額係惡意處分、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嘉義房地係莊美蘭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之價值應為100萬元、對上訴人之債權應以170萬元計算、系爭股票應以每股1元計算、系爭保單係莊美蘭無償贈與、○○診所之價值應為0元,或不包含商譽價值、莊美蘭贈與伊145萬2,400元,清償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共312萬1,839.6元,加計系爭嘉義房地價值以1,331萬3,152元計算、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價值129萬7,074元、○○診所價值203萬4,259元、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73萬1,205元,共計2,149萬7529.6元(3,121,839.6+13,313,152+1,297,074元+2,034,259+1,731,205=2,1497,529.6),經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1,268萬6,228元及被上訴人對余秀慧、許嘉榮之債務共170萬元,合計1,438萬6,228元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11萬1,301元(2,1497,529.6-14,386,228=7,111,301)。
㈣關於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
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後已分居,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多屬兩造分居期間取得,難認上訴人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等語。經查,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嗣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雖兩造之協議離婚與法定要件未合,不生離婚效力,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觀諸桃園地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略以「...兩造自101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起,即已分居迄今,期間又歷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程序,於歷審程序中互相攻訐指責他方對婚姻不忠或染有泡疹、任職酒店等語,足見兩造感情已然破裂
無訛,顯不能繼續維持庭共同生活,如仍採法定財產制,勢必增加不必要之困擾。.... 」、「...兩造先前就婚姻關係存否一案纏訟已久,感情確屬不睦,自101 年7月1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317頁),可明兩造自101年7月11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審酌兩造自96年5月27日結婚起至105年8月23日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止,期間僅9年又3月,分居期間即逾4年,且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中系爭嘉義房地(103年3月29日取得)、○○診所1/2經營權(102年5月6日取得)、系爭汽車(104年2月間取得)等,均係於兩造分居期間取得,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事勞務、家庭付出之整體,固有相當貢獻及協力,然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即屬有限,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爰調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40%、60%之比例分配。
㈤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67萬7,285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1萬1,30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3萬4,016元(7,111,301-3,677,285=3,434,016)。又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40%,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37萬3,606元(3,434,016×0.4=1,373,60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原審109年1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原審卷四第32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3,606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 | | 基準日(即105年8月23日)之價值(元,新台幣) | |
| | 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台新國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266元(人民幣54.28元換 算為新台幣266元) | |
| |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440萬8,490元(122,683+4285,807=4,408,490)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2樓)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 | | |
| | | | |
| | 臺東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 | | |
| | | | |
附表一之1(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爭保單(價值129萬7,074元)係莊美蘭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其餘不爭執 |
| | 2,034,259元(○○診所) 2,307,201元(張智臺之債權) 408,000元(○○○公司) 137,755元(○○公司) 500,000元(樂華診所) | ○○診所之價值有爭執; 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係為清償債務; 否認投資○○○公司;
不爭執;
於基準日前已退夥
|
| | | |
| | 4,033,790元(即匯款江玟昌部分,詳如附表四)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 | | 基準日(即105年8月23日)之價值(元,新台幣) | |
| | | | |
| | | 19.6元(美金0.62美元,以匯率31.35+31.892/2=31.621換算為新台幣19.6)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原審卷一第225 頁、卷三第294-302頁、卷四第135頁 |
| | 昆盈公司股票29,350股(每股以9.26元計算) | | 原審卷一第207 頁、卷四第295頁、第313頁、第339頁 |
| | | | 原審卷一第207 頁、卷四第295頁、第315頁、第339頁 |
| | | | 原審卷一第207頁、卷四第295頁、第311頁、第339頁 |
| | 中國人壽心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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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匯款予家人之明細)
附表四(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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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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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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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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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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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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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處分之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