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
上 訴 人 林佳慧
谷逸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佳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江中楫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佳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張彩霞(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中楫(下逕稱其名)之遺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佳慧(下逕稱其名)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配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主張江中楫之遺產應分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40萬7,772元予林佳慧,經原法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林佳慧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屬於江中楫生前贈與林佳慧之財產而非遺產範圍之爭執,聲明追加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張彩霞應協同林佳慧,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佳慧所有(見本院卷㈤第3-9頁)。經核林佳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江中楫生前並未就系爭上海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林佳慧成立贈與
法律關係;縱認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亦係江中楫死亡前2年內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上海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應計入江中楫之遺產。又江中楫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款(即附表一編號6-9、附表三編號8-11所示存款)均為伊所有,非屬江中楫,自不得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或遺產。而林佳慧對於江中楫設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工商2592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工商7719號帳戶)存款及工商2592號帳戶於104年6月27日到期存入之理財投資款,從未主張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縱認該等款項為江中楫婚後財產,亦應扣除江中楫設於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工商7905號帳戶)結婚時餘額人民幣41萬4,776.22元、工商2592號帳戶結婚時餘額人民幣4萬0,215.72元,且江中楫與林佳慧之婚齡僅2年7日,僅占江中楫於飛利浦公司工作年資之11.76%,故江中楫於103年間取得之退休金或離職金超過該比例部分款項亦非屬婚後財產,另104年6月27日到期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應僅有本金人民幣60萬元得計入婚後財產。伊就原審判決認定林佳慧之婚後財產部分,除林佳慧於109年9月2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出之225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無意見。江中楫、林佳慧之婚後財產應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江張彩霞主張欄」所示,林佳慧婚後財產顯高於江中楫,應由林佳慧找補江中楫151萬0,600元;縱認江中楫、林佳慧之婚後財產與伊主張不同,而應由江中楫找補林佳慧時,考量林佳慧對於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對江中楫婚後財產貢獻程度等,林佳慧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調降為3成。另江中楫於101年間因購置系爭上海房地而有資金需求,遂與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港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使其得以較低利率貸得款項,該款項固由貸款銀行依兩造形式簽定之
買賣契約約款匯入伊帳戶,然伊
嗣後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全額匯入江中楫工商7905號帳戶,是伊從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且系爭南港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
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顯見系爭南港房地為伊所有,不應列入江中楫之遺產。江中楫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江張彩霞主張欄」所示;伊就林佳慧所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醫療、喪葬費用等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6及編號17所示項目應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發票總金額17萬8,645元扣除發票抬頭為敦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麒公司)之1,400元即17萬7,245元為準,林佳慧另領有江中楫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應自其為江中楫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伊則支出江厚德往返臺灣、上海處理喪葬事宜之機票費用3萬2,468元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命分割江中楫遺產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中楫所遺如家事上訴言詞辯論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家事上訴言詞辯論狀附表一所示。㈢林佳慧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就林佳慧上訴及本院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林佳慧則以:伊與江中楫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有償還婚前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之借款共54萬6,406元,然係伊利用婚前結清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款93萬4,251元,交由在臺親友代為陸續繳納,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償還款項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設於中信銀行帳戶於100年間即出借予伊胞姊即訴外人林佳樺(下逕稱其名)使用,該帳戶存款非伊所有。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中楫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款為江中楫所有,屬江中楫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定期存款則為江中楫婚前存入,為其婚前財產,其餘均為婚後財產;而江中楫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婚前所積欠南港房地之貸款704萬4,995元,該款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江張彩霞所提工商2592、7719號帳戶明細之格式、用印與伊臨櫃取得工商7905號帳戶明細均不一致,且注釋欄位竟有出現亂碼之情形,江張彩霞亦未提出原證41之
正本,原證43、44、45之
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影本予江張彩霞提供之原件相符,故伊否認工商2592、7719號帳戶存款為江中楫之遺產或婚後財產。系爭南港房地為江中楫於101年間向江張彩霞購買取得,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江中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因齟齬對伊施以不當行徑,嗣為挽回伊,而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故該部分不應列入江中楫之遺產;且原審囑託鑑定之系爭上海房地價值有誤,該房地於江中楫死亡時之價值應為2,687萬2,472元。江中楫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6、8-12及15「林佳慧主張欄」所示,財產總額為860萬5,000元,而伊婚後財產為17萬7,589元,且伊婚為與江中楫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後即辭去服務超過10年之工作,隨同江中楫遷至上海生活,伊之犧牲實屬重大,更於婚後盡心打理家庭事務,照顧江中楫之健康及生活,使江中楫無後顧之憂,得以專注於事業上,伊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421萬3,596元以上,應屬有據,並應自江中楫之遺產優先取得。而江中楫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伊就江中楫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支出115萬2,175元,應自江中楫之遺產中扣還,伊固領取江中楫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
惟該津貼非屬江中楫之遺產,無從自伊代墊之醫療、喪葬等費用中扣除,是江中楫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江張彩霞並應找補伊359萬6,426元。另系爭上海房地為江中楫生前所贈與,是其所負移轉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履行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江張彩霞協同辦理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駁回關於林佳慧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江中楫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遺產,應依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㈢江張彩霞應給付林佳慧359萬6,426元。㈣江張彩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江張彩霞應協同林佳慧,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佳慧所有。對江張彩霞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佳慧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查林佳慧為江中楫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63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18頁、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家訴卷》㈠第21頁),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因江中楫於104年4月30日死亡而消滅,林佳慧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江中楫其餘繼承人即江張彩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04年4月30日為江中楫及林佳慧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兩造不爭執江中楫及林佳慧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
⑴江中楫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7萬1,554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本院卷㈡第269頁、本院卷㈣第321頁、本院卷㈤第188頁)【林佳慧嗣雖改以死亡時餘額7萬1,334元作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本院卷㈤第117頁),然江張彩霞就此未達成共識,固仍以兩造不爭執之7萬1,554元為準】。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745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㈣第321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524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㈣第321、482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美金1.89元,並換算為新臺幣60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2,780.49元,並換算為新臺幣1萬3,446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6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0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1,060.57元,並換算為新臺幣5,129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⑵林佳慧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本院認定欄」所示。
⑶兩造不爭執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以基準日現金匯率即4.836為準(見重家訴卷㈢第24頁、本院卷㈤第160頁)。
⒊兩造爭執部分:
⑴江張彩霞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江中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均為江中楫婚前財產等語。林佳慧則抗辯尚有1萬9,419元應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等語。查自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重家訴卷㈡第100-107頁)以觀,於江中楫結婚時之存款餘額為368萬9,181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支出共計330萬8,630元(含轉帳手續費),僅婚後102年6月21日、102年12月21日、103年6月21日、103年12月21日存入存款利息5,109元、4,840元、4,719元、4,751元,共計1萬9,419元,至死亡時之存款餘額40萬元;是僅有上開利息收入1萬9,419元,則林佳慧主張應將婚後所增加之利息1萬9,419元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
即屬有據。
⑵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款(即附表一編號6-9、附表三編號8-11所示),均為伊所有,非屬江中楫之財產等語。惟為林佳慧所否認,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定期存款為江中楫婚前財產外,其餘均為其婚後財產等語。
經查:
①江中楫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4200號帳戶)為84年6月1日開立,自
斯時起
迄江中楫死亡時止,該帳戶之交易行均為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款項之存入或提出亦均為臨櫃辦理現金
提存或轉帳,並無利用金融卡至行動櫃員機為交易之紀錄(見重家訴卷㈣第78-2至78-7頁),而江中楫名下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花旗銀行)帳戶、工商7905號帳戶、工商2592號帳戶及工商7719號帳戶之交易習慣則有利用金融卡交易之紀錄,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重家訴卷㈡第69-74、100-107、108、201-205、206-207、208-215頁、重家訴卷㈢第82-83頁、重家訴卷㈣第125頁背面-126、207-208頁、本院卷㈢第9-49、53-195頁),
足徵合庫4200號帳戶之交易習慣有別於江中楫其他銀行帳戶,則江張彩霞抗辯:其不闇使用提款卡,習以臨櫃辦理通儲業務,合庫4200號帳戶向由其個人使用等語,
尚非子虛。
②又比對江中楫入出國日期紀錄(見重家訴卷㈠第140頁正背面)及其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庫42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重家訴卷㈡第100-107、201-205、208-215、135-136、206-207頁、重家訴卷㈠第41-42頁、重家訴卷㈣第78-2至78-7頁)綜合觀之,江中楫於95年10月1日起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其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凱基銀行之提、存款(他人轉入不論)均與江中楫在臺期間相符;反觀合庫42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多為江中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且合庫4200號帳戶自84年6月1日開戶起迄104年6月26日止共計20年間之交易較為單純,主要用途為轉存定期存款、收取定期存款利息等(詳如後④所述),並無因江中楫至大陸地區工作後而有所差異。又合庫4200號帳戶固有99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8萬元、100年2月9日轉帳支出32萬元、103年5月14日現金存入1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24萬元共4筆交易為江中楫在臺期間,惟該4筆交易之存、取款憑條之筆跡(見重家訴卷㈠第77、78頁、重家訴卷㈡第109、110頁)與江中楫
親簽於買賣契約、萬泰銀行存款憑條、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凱基銀行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中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表等件明顯不符(見重家訴卷㈠第35、40、194-197頁、重家訴卷㈡第111-115、133-134頁)。參以江中楫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款模式雖與合庫4200號帳戶同為臨櫃現金存入,然凱基銀行均由江中楫返臺期間親自辦理,有凱基銀行存款憑條
可按(見重家訴卷㈠第40頁、重家訴卷㈡第111-113頁),顯然即使江中楫入境臺灣,亦非由其處
理合庫4200號帳戶之提存事宜,益證合庫4200號帳戶非為江中楫管理使用。則江張彩霞抗辯:合庫4200號帳戶為其借江中楫名義開立,向由其管理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③至林佳慧抗辯:江張彩霞另有合作金庫帳戶,無需使用合庫4200號帳戶,且合庫4200號帳戶有支票存入紀錄
云云,
惟查,江張彩霞之合作金庫帳戶係於102年5月21日始開立,並於105年5月17日結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
可憑(見重家訴卷㈡第116頁),且合庫4200號帳戶自84年6月1日開戶以來20年間之使用習慣、交易模式等並未因江張彩霞102年間另開立帳戶而有所變化,林佳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存入合庫4200號帳戶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江中楫;又縱曾有受款人為江中楫之支票存入,仍不足推翻合庫4200號帳戶為江張彩霞管理使用之認定,是林佳慧抗辯合庫4200號帳戶為江中楫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④再自合庫42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中楫合作金庫定存建檔登錄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綜合以觀(見重家訴卷㈣第78-2至78-24頁),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9所示合作金庫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60萬元(下稱8563號定期存款)為103年8月26日存入,且係由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陸續到期續存;而該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則係由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於100年8月26日到期後解約取得50萬元,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10萬元而存入;又該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係先由97年8月26日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12萬元加計現金8萬元,共計20萬元存入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復於98年8月26日到期解約,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22萬元及現金8萬元,共計50萬元於同日存入。
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50萬元(下稱6773號定期存款)為103年5月14日存入,且係由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陸續到期續存;該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則係由100年2月9日自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32萬元加計現金8萬元所存入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40萬元,於101年2月15日到期解約後,再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10萬元而存入。
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1所示合作金庫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50萬元(下稱6781號定期存款)為103年5月14日存入,且係由102年5月3日自合庫4200號帳號存款轉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6萬元,於103年5月14日到期解約,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24萬元所存入。
從而,由上開可知,附表一編號7-9、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定存之款項均係源自於江張彩霞所使用之合庫4200號帳戶,均非江中楫之財產。
⑤
綜上所述,合庫4200號帳戶既為江張彩霞借用江中楫名義開立,並自開立時起迄江中楫死亡時均由江張彩霞管理使用,而8563、6773、6781號定期存款之款項主要源自於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從而,江張彩霞主張8563、6773、6781號定期存款均為其所有,非屬江中楫財產,應屬有據。
⑶關於工商2592、7719號帳戶部分(包含104年6月27日到期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
①林佳慧辯稱:江張彩霞就工商2592、7719號帳戶所提出之明細與伊臨櫃取得之工商7905號帳戶明細格式、用印均不一致,且注釋欄位竟有出現亂碼之情形,亦未提出正本,原證43、44、45之
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影本予江張彩霞提供之原件相符,故伊否認江中楫設有工商2592、7719號帳戶云云。惟原法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所調取工商2592、7719號帳戶自104年4月30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13、331-335頁),與江張彩霞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即原證27、原證43、原證41、原證45),二者之列印格式固有不同,然交互比對104年4月30日起迄107年7月21日止之明細資料,內容並無相異,
堪認江張彩霞於原審提出之工商2592、7719號帳戶交易明細應屬真正。且依法務部回覆之資料,江中楫在大陸地區確有工商2592、7719號之銀行帳戶及工商2592號帳戶有銀行理財商品,自得作為認定江中楫財產範圍之依據。況林佳慧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工商2592、7719號帳戶及工商2592號帳戶理財投資款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嗣又於110年5月7日具狀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9-273頁),主張前後不一,林佳慧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法務部函覆法院之資料不實,是其
前揭抗辯自無可採。至於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並未將工商2592、7719號帳戶存款餘額及嗣後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列為江中楫婚後財產,法院即無從將之列入江中楫婚後財產云云。惟林佳慧固否認工商2592、7719號帳戶之存在,已如前述,然其業已辯稱如法院認該二帳戶存在,應列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故江張彩霞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②江張彩霞又主張:縱使工商2592、7719號帳戶存款餘額及嗣後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得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工商7905號帳戶及2592號帳戶結婚時餘額分別為人民幣41萬4,776.22元、人民幣4萬0,215.72元;嗣後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為本金加計3個月利息,應僅有本金得列入婚後財產;且江中楫與林佳慧之婚齡僅2年7日,僅占江中楫於飛利浦公司工作年資之11.76%,故江中楫於103年間取得之退休金或離職金超過該比例部分款項亦非屬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匯入人民幣20萬、20萬元及6萬8,437.84元共計人民幣46萬8,437.84元至工商7905號帳戶,有該帳戶活期歷史明細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頁),該明細雖備註為「工資」,然江中楫每月工資應為人民幣5萬至12萬不等,此觀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自明(見本院卷㈢第9-49頁),故該款項顯非江中楫之工資。又依江中楫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間之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記載,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江中楫離職經濟補償金及其他款項共計稅前人民幣50萬0,331.20元(扣除額為人民幣7萬0,537.86元),惟該給付前提
乃江中楫遵守該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即除依公司規定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前遵守公司規章等外,江中楫應就相關事項嚴格保密,並承諾不會從事任何對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利益不利或有害的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05-311頁),顯見江中楫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係雙方
合意解除勞動契約,非屬資方單方終止契約,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匯至工商7905號帳戶之款項顯非
資遣費,更非退休金,應係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視離職時各方客觀情狀,所給予江中楫
競業禁止、保密義務之補償,該補償金額既係依江中楫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協商當時之情況,自無從區分婚前及婚後比例,則江張彩霞主張應按江中楫工作年資及其與林佳慧婚齡之比例計算得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云云,
即屬無據。況如上開款項為
資遣費或退休金,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計算標準為何?所依據年資有無包含江中楫在臺任職期間抑或僅以任職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期間為準?又江中楫平均工資若干?江張彩霞就該等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明,即泛稱江中楫年資達17年餘,應按比例扣減云云,自非可採。
又江中楫與林佳慧結婚時,分別於工商7905、2592號帳戶存有人民幣41萬4,776.22元、4萬0,215.72元(見本院卷㈢第35頁、重家訴卷㈣第207頁),故江張彩霞主張該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應為可採。
至江中楫生前於104年3月27日自工商2592號帳戶轉出人民幣60萬元購買理財商品,並於104年6月27日因理財到期而匯回人民幣60萬7,180.27元,有工商2592號理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重家訴卷㈣第120頁)。是該理財投資商品3個月之利息為人民幣7,180.27元,而基準日距購買理財商品1個月有餘,兩造亦同意於基準日之獲利為3分之1(見本院卷㈢第294頁),則江張彩霞主張該理財投資商品所獲利人民幣4,786.85元(計算式:7,180.27×2/3=4,786.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江中楫死亡後所生,應不列入其婚前財產,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工商2592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37萬8042.28元(見重家訴卷㈣第20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341頁),扣除結婚時存款餘額人民幣4萬0,215.72元(見重家訴卷㈣第207頁),再加計104年3月27日購買之理財商品於基準日之本金人民幣60萬元及獲利人民幣2,393.42元,應計入江中楫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人民幣94萬0,219.98元(計算式:378,042.28-40,215.72+600,000+2,393.42=940,219.98),換算為新臺幣454萬6,904元(計算式:940,219.98×4.836=4,546,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商7719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55萬0,830.48元(見重家訴卷㈢第82頁),扣除工商7905號帳戶結婚時存款餘額人民幣41萬4,776.22元(見本院卷㈢第35頁),應列入江中楫婚後財產為人民幣13萬6,054.26元(計算式:550,830.48-414,776.22=136,054.26),換算為新臺幣65萬7,958元(計算式:136,054.26×4.836=657,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佳慧抗辯:江中楫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704萬4,995元,該款項應列入江中楫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江中楫於婚前000年0月間向凱基銀行(前身為萬泰銀行)貸款本金700萬元,每月還款金額為3萬5,678元,並自其凱基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而江中楫返臺期間不定時存入3萬5,000元至14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凱基銀行等情,有江中楫設於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憑(見重家訴卷㈠第41-42頁)。江中楫婚後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共計22個月,償還78萬4,916元(計算式:35,678×22=784,916),惟江中楫於婚後1日即102年4月26日存入10萬5,000元至凱基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21萬5,096元,
堪認該款項均屬江中楫婚前財產,是江中楫以其婚後財產償還之婚前債務之數額應為56萬9,820元(計算式:784,916-215,096=569,820)。從而,該款項應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至江中楫固於104年2月24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626萬0,079元,有萬泰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可按(見重家訴卷㈡第121頁),然查:其中311萬4,600元由江中楫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所匯入償還,而該帳戶於江中楫結婚時存款餘額為368萬9,181元,嗣後除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見重家訴卷㈡第102-107頁),而婚後所生利息為江中楫婚後財產,其餘均屬婚前財產,業如前⒊⑴所述;其中130萬6,724元由江中楫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匯入償還,而該帳戶於江中楫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30萬8,360元,嗣後除存款利息外,無其他款項匯入(見重家訴卷㈡第108、206頁背面-207頁);其中183萬8,755元則係由江中楫婚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所購買之基金贖回後匯至江中楫凱基銀行帳戶,再由凱基銀行帳戶存款匯入貸款償還帳戶(見重家訴卷㈠第42頁、重家訴卷㈡第196-200頁),顯見江中楫於104年2月24日所償還上開剩餘貸款本息均係以婚前財產償還,而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林佳慧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⑸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4萬6,406元,該款項應列入林佳慧之婚後財產等語。林佳慧則辯稱其於婚前即辭去工作並結清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3萬4,251元,並以此婚前存款清償瑞興銀行貸款云云。惟自林佳慧瑞興銀行還款明細(見重家訴卷㈡第187頁)以觀,無從得知償還款項來源,林佳慧固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辯稱將款項匯予其胞弟即訴外人林獻宗代為償還,然此僅能證明林佳慧於102年4月26日匯款71萬1,900元予林獻宗之事實,無法證明林獻宗按月代林佳慧償還貸款,而林佳慧就還款細節迄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明之,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堪認林佳慧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54萬6,40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款項應列入林佳慧之婚後財產。
⑹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尚有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13萬8,663元等語。林佳慧則辯稱:該帳戶借予伊胞姊林佳樺使用,該帳戶款項實為林佳樺所有等語。查林佳慧胞姊即證人林佳蒨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間向林佳樺借款225萬元,林佳樺將林佳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予伊,要求伊要將借貸取得之現金先存入該帳戶,待存滿225萬元後再整筆匯出,為了要有借款之金流;225萬元之匯款單為伊之字跡;林佳樺約於100年左右向林佳慧借用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重家訴卷㈤第101-104頁)。惟關於林佳慧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僅有胞姊林佳蒨之證述,並無其他
佐證足參,又縱其關於與林佳樺間借款之證述為真,亦不能證明中信帳戶長期由林佳樺借用、帳戶內款項均屬林佳樺所有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林佳蒨借款當時系爭帳戶及印章寄放於林佳樺處,然原因可能是代為管理、方便林佳慧不在臺灣時款項之取用等,且林佳蒨使用完帳戶後係將存摺等返還林佳慧而非林佳樺(原重家訴卷㈤第104頁);林佳慧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由林佳樺管理使用,是江張彩霞主張中信銀行帳戶為林佳慧所有,應非虛妄。而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13萬8,663元(見重家訴卷㈣第190頁),應列入林佳慧之婚後財產。
⑺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與江中楫婚姻關係不睦,且有意分居、離婚,於103年9月24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225萬元,乃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款項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查林佳慧於103年9月24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225萬元至林佳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情,有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重家訴卷㈣第217頁),並據證人林佳蒨到庭證述明確(見重家訴卷㈣第102-103頁),堪認為實。惟審酌江中楫104年4月30日過世時年僅50歲(見原審卷㈠第21頁),正值壯年,且江中楫之死亡日與林佳慧之上開匯款日間更相距逾6個月以上,無從認定林佳慧可事先預測江中楫死亡之事實並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刻意進行上開匯款以處分婚後財產,故江張彩霞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江中楫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5「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88萬5,559元;而林佳慧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86萬2,658元。
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林佳慧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江張彩霞則辯稱:林佳慧與江中楫間未育有子女,且婚姻短暫,林佳慧對於江中楫或其自身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顯著實際貢獻云云,經查:
⑴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⑵查林佳慧與江中楫之婚姻雖僅2年又5日,惟江中楫之死亡並非兩造可預料,且江張彩霞未與林佳慧、江中楫同住,其所為關於該2人婚姻不睦之情狀均為其個人之臆測,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林佳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故林佳慧主張平均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本以婚姻存在之婚齡為計算財產差額之依據,婚齡長則計算財產差額之時間範圍亦較長,反之則相反。林佳慧與江中楫之婚齡時間較為短暫,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期間亦僅限於婚齡期間之財產差額,尚無從以其婚齡較短,再次予以調整分配比例之餘地,江張彩霞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⒍是林佳慧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自江中楫遺產中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251萬1,451元【計算式:(5,885,559-862,658)÷2=2,511,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江中楫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兩造不爭執江中楫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3-7、12-13所示;且不爭執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以基準日現金匯率即4.836為準(見重家訴卷㈢第24頁、本院卷㈤第160頁)。
⒉兩造所爭執江中楫遺產範圍部分:
⑴系爭上海房地部分:
①兩造均未就系爭上海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得否就江中楫全部遺產判決分割?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232條規定:「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自文義上解釋,繼承人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然未經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惟該2條規定於
裁判分割遺產應如何
適用?是否同我國解釋認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
聲請裁判分割遺產,不無疑義。查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出版社所出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上〕」就上開爭議已明確載明雖有兩派見解,惟基於登記成本、效率原則之考量,且繼承人之間就遺產之分割對於交易安全並無影響,故繼承登記前亦得分割遺產(見本院卷㈣第331-335頁),而江張彩霞亦出具相同見解之大陸地區執業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37-455頁),堪認大陸地區就裁判分割應否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實務運作與我國不同,是兩造雖就系爭上海房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㈣第278頁),本院仍得就江中楫之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
②林佳慧主張:江中楫生前允諾贈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固據提出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公證書、筆跡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169、171-195、197-218頁),為江張彩霞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308-309頁)。查系爭切結書固載有:我江中楫願意如果有2014/2/28前在台灣買房子,願意將1/2過戶給林佳慧,否則先將大陸房產1/2過戶給林佳慧等語,並有「江中楫」之簽名,林佳慧並將系爭協議書之「江中楫」簽名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予以鑑定。惟全球鑑定公司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亦非法院囑託鑑定單位,且供比對之鑑定資料並非確認個人身分而須親自簽名之文件,而係家俱市場訂貨單、中國電信公司工作單等件,更非原本而為複寫本(見本院卷㈠第175、200頁),實無法確認上開訂貨單及工作單上之簽名確為江中楫親筆所簽,則全球鑑定公司以上開資料為比對樣本據此出具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確為江中楫之簽名,自難以該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切結書上之簽名為江中楫所簽。系爭切結書既為私文書,且經江張彩霞否認為真正,林佳慧所提出之公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為john chiang透過電子郵件寄予林佳慧,無法證明列印後之切結書上之簽名為江中楫所為,上開公證書亦無法為林佳慧有利之認定。又
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大陸房產」是否即為系爭上海房地,並非明確,且江中楫在台灣亦有不動產,則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是否即為移轉上海房地
即非無疑;參以林佳慧亦未能舉證於江中楫過世前,其與江中楫已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故林佳慧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系爭上海房地權利全部應屬江中楫之遺產。從而,林佳慧於本院追加請求江張彩霞應協同辦理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系爭上海房地於江中楫死亡時之價值?
原審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重家訴卷㈢第109頁),據該事務所覆鑑價結果認定系爭上海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人民幣742萬1,280元,有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補充版為憑。依兩造不爭執之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588萬9,310元。
林佳慧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鑑定基礎,且鑑定價格亦非實際交易價格,僅是出價人之出價,鑑定報告並不可採,聲請重新鑑定云云。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係原法院列冊之合格不動產鑑價機構(見重家訴卷㈢第106頁),且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設置評估機構(見重家訴卷㈢第103-105頁),實施鑑定之林金生估價師也
持有臺灣與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不動產估價師證照,理應具有鑑定不動產價格之專業與經驗。再參以原審法官於審理單及囑託鑑定函文已明確載明價格日期為104年4月30日(見重家訴卷㈢第109-110頁),鑑定報告首頁亦記載「價格日期:民國104年4月30日」,僅比較標的查證表將價格日期誤載與調查(勘察)日期相同,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鑑定結果;又
鑑定人除調取書面資料外,亦實際到場進行
標的物與周遭環境之堪估,並在分析影響價額之相關因素與上海房地之實際條件、考量價格日期與勘查日期之價格變動關係及漲幅後,採用公認可行之比較法與收益法進行估算,更審慎選定比較標的及進行必要調整後,始推論得到上開鑑價結果,自有相當之專業可信性,核無明顯瑕疵或錯誤,應屬可採,自堪憑以認定上海房地之價值。林佳慧聲請就系爭上海房地之價值重新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⑵系爭南港房地部分:
①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因購買系爭上海房地而有資金需求,惟大陸銀行之房貸利率高達近百分之5,伊則年齡已高且無收入,難以自行向銀行借款,乃於101年5月24日將系爭南港房地移轉並借名登記在江中楫名下,以利江中楫貸款,江中楫順利向凱基銀行貸得700萬元後,以通訊軟體要求江厚德於101年7、8月間,分四次共匯出700萬0,420元,並於同年8月27日清償上海房地之貸款,系爭南港房地係伊為借江中楫資金而借名登記於江中楫名下云云,並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對帳單為佐(見重家訴卷㈠第41、36頁),惟查:
系爭南港房地原係由江張彩霞於65年2月12日所購入,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按(見重家訴卷㈠第28-29頁),嗣江張彩霞與江中楫於101年5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江中楫以1,000萬元買受,付款方式分為簽約款220萬元、完稅款80萬元及尾款700萬元,且簽約款由江張彩霞利用101年度免稅額贈與江中楫而免為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見重家訴卷㈠第30-35頁)。江中楫嗣於同年6月6日、29日分別轉帳80萬元、700萬元至江張彩霞之凱基銀行帳戶,江張彩霞並於同年月25日轉出57萬0,009元支付土地增值稅,有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取款憑條可稽(見重家訴卷㈠第36-38頁)。暨於同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江中楫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重家訴卷㈠第4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由上開支付價金及匯款金流以觀,江張彩霞先贈與簽約款220萬元予江中楫,江中楫固於101年6月6日匯款80萬元予江張彩霞,然於同年月25日江張彩霞即提領57萬0,009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同年月29日再提領17萬8,000元,並將其中14萬存入江中楫帳戶,有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佐(見重家訴卷㈠第36、39-40頁)。而江中楫以系爭南港房地向凱基銀行貸款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將700萬元匯入江張彩霞之凱基銀行帳戶(見重家訴卷㈠第41頁)。江張彩霞分別於101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匯出200萬0,120元、200萬0,120、200萬0,120、100萬0,120(共計700萬0,420元),而江中楫之工商7905號帳戶於同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7日自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人民幣426,439元、426,439元、213,220元、426,239元(以匯率101年7-8月人民幣匯率中間值4.7計算,為新臺幣200萬4,263元、200萬4,263元、100萬2,134元、200萬4,263元,共計701萬4,923元),有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可按(見重家訴卷㈣第110頁背面-111頁、本院卷㈢第47頁);雖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江張彩霞帳戶,然據江張彩霞
所稱係因以地下匯款方式將資金匯予江中楫等語,審酌江張彩霞上開匯款金額與江中楫自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金額相近,時間完全吻合,又兩岸間地下匯兌亦屬常見,堪認江中楫上開所收受之款項確實來自江張彩霞。則依上開金流以觀,顯然江中楫所支付予江張彩霞之價金,再由江張彩霞匯至江中楫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系爭南港房地交易價款之流向,江張彩霞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外,幾無所得。是江張彩霞主張其與江中楫間就南港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之實際原因並非買賣,南港房地之貸款款項係為供江中楫支付大陸上海房地價款,所言非虛。
惟父母子女之間關於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無相當
對價原因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查江張彩霞不僅將南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中楫,除贈與簽約款220萬元,並將江中楫所交付以南港房地為
擔保向銀行貸款之700萬元分次匯往至江中楫之中國工商銀行,就南港房地之交易款項幾無所得,已如前述。復審酌江中楫當時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30萬4,172元、台新銀行存款餘額399萬0,356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100萬3,020元,有上開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重家訴卷㈡第206頁反面、第101、213-214頁),再加計富邦銀行基金投資(見重家訴卷㈡第196-198頁),其在臺財產與貸款金額相當,縱大陸地區銀行貸款利率較臺灣銀行房貸利率為高,江中楫亦可逕將其在臺資產匯往大陸地區以提前全數償還;甚至南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江中楫申請貸款後,江中楫亦係以上述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款,並贖回於富邦銀行所購買之基金於104年2月24日大額償還南港房地貸款本息,已如前⒊⑷②所述,可見最終仍以江中楫在臺灣之資產清償南港房地貸款(即上海房地資金缺口),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先將南港房地移轉予江中楫,由江中楫擔任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堪認江中楫並無透過借名登記之迂迴方法取得資金之急迫必要,且其自貸款撥付後至其過世前,未將系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江張彩霞之情,唯一解釋僅有江張彩霞與江中楫就南港房地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綜合上開事證以觀,
可徵江張彩霞為減輕江中楫上海購屋房貸之負擔,而將其所有之南港房地登記於江中楫名下,且將貸款款項交由江中楫管理使用。江張彩霞未保有管理、處分系爭南港房地之權限,
顯有贈與江中楫系爭南港房地之意,並合於一般父母子女間資助子女金錢而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之社會常情。
江張彩霞雖稱:因其年紀較大,無固定工作,為求順利通過貸款之徵信程序,乃將南港房地借名登記於江中楫名下云云;然依江張彩霞所提出任職於台新銀行之證人江厚德之配偶楊惠婷為協助江中楫辦理申請貸款,曾詢問同事徐駿弘協助評估之電子郵件記載「地址:台北市○○○路00巷00號2樓(即南港房地)。若要貸款,可貸成數為何?…客戶名下無貸款…另外比較麻煩的是,客戶在大陸工作,薪水都是大陸薪資,台灣存摺應該沒什麼錢。補充一下,非買賣件,房子所有人是媽媽(當保人),貸款人可提供大陸薪資證明」等語(見重家訴卷㈡第117頁),可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之楊惠婷深知江中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所領薪資均在大陸地區,臺灣的銀行無法正確審核江中楫之收入,因此楊惠婷特別將此項資訊向同事徐駿弘備註說明「比較麻煩的是客戶大陸工作,薪水都是大陸薪資」等語,可徵江中楫在臺灣之信用狀況亦非銀行輕易核貸之優質客層。倘如江張彩霞所述,其為求順利通過貸款之徵信程序或為提高貸款成數而將南港房地借名登記子女,江張彩霞尚有其他在臺灣工作之子女,何以登記於在臺灣無收入證明之江中楫而冒相關徵信無法通過之風險?況如僅為解決江中楫資金上之需求,江張彩霞本為南港房地所有人,由其擔任物上
保證人即可,楊惠婷向同事詢問時亦稱由江張彩霞擔任保證人,何須多此一舉將南港房地登記於江中楫名下,額外支出相關稅賦?再參以依楊惠婷上開郵件內容所載,南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買賣件,及南港房地之貸款於104年2月24日即清償完畢,有萬泰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可參(見重家訴卷㈡第121頁),則江中楫既已順利取得貸款並解決系爭上海房地貸款之資金缺口,惟其自貸款撥付後至其過世前,未將系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江張彩霞之情,已如前述,
益徵江張彩霞有將南港房地贈與江中楫之意,至為明確。
證人江厚德雖證稱:系爭南港房地係江張彩霞借名登記於江中楫名下之財產云云,審酌證人江厚德為江張彩霞之子,就江張彩霞之財產如何規劃,證人江厚德與江中楫
彼此互具消長關係,倘南港房地回復為江張彩霞所有,則與證人江厚德具有相當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等所言係迴護江張彩霞,進而維護自身利益,故證人江厚德之證述無法為江張彩霞有利之認定。又江中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縱委託江張彩霞繳納系爭南港房地之相關稅捐,或未將系爭南港房地所有權狀攜往大陸地區,衡情亦不違背常理,而繼承登記本得由繼承人單獨辦理,無法遽此即認定江中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併予敘明。
③綜上所述,系爭南港房地為江張彩霞贈與江中楫之財產,應屬江中楫之遺產。
⑶江中楫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為江張彩霞所有,業如前㈠⒊⑵所述,該部分自非江中楫之遺產。
⑷至林佳慧雖否認工商2592、7719號帳戶存款為江中楫遺產,惟江張彩霞所提該2帳戶之明細堪認為真,已如前㈠⒊⑶①所述,且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原審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取之工商2592、7719號帳戶明細資料,是工商2592、7719號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存款餘額及104年6月27日到期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均為江中楫之遺產。
⒊兩造所支出之江中楫醫療、喪葬費用等:
⑴按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之江中楫醫療、喪葬費用部分:
①林佳慧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4「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喪葬費用(見重家訴卷㈢第27-28頁、本院卷㈡第251頁)。
②江張彩霞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江厚德往返臺北、上海之機票費用1萬5,686元(見重家訴卷㈤第107頁、本院卷㈡第251頁)。
⑶兩造爭執部分:
①林佳慧主張支出誦經費用9,188元(人民幣1,900元):
查此部分支出固無相關收據,惟證人林佳蒨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於000年0月間到上海幫忙處理江中楫之後事,有聽到師父過來誦經,結束後林佳慧有支付誦經費用及香油錢各人民幣1,800元、100元,伊因為好奇上海與臺北的行情差距,才會問林佳慧給師父多少錢等語(見重家訴卷㈤第100-101頁)。且林佳慧於104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暱稱「Hotelu」及與江厚德等人之群組中表示下午和尚來唸經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師父名片在卷可參(見重家訴卷㈢第68頁),且該儀式符合與傳統喪葬文化相符,此部分支出
堪信為真。
②林佳慧主張支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6萬4,000元部分:
查林佳慧就此部分支出
業據提出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見重家訴卷㈡第161-162頁),可見林佳慧確實為江中楫之喪葬事宜,向林佳樺購買受讓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因而支付23萬9,000元及2萬5,000元,堪予採認。又該生前契約既為林佳樺所轉售,衡情龍巖公司早在林佳樺購買當時,即已開具發票憑證交林佳樺收執,自無可能再於林佳樺轉售林佳慧時重複開立統一發票,故江張彩霞
猶稱:龍巖公司開立如重家訴卷㈡第155-7頁所示之繳費紀錄上,並未記載上開生前契約之費用,可見林佳慧並未有此支出云云,
要屬無據。
③林佳慧主張支出龍巖公司費用13萬8,885元、7萬9,960元、1,400元部分:
查依龍巖公司106年7月19日龍(106)總字第0329號函(下稱龍巖公司0329號函)所附訂購單及繳費紀錄(見重家訴卷㈡第155-2至155-7頁)觀之,記載辦理江中楫喪事共開立5張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1,400元、3,000元、100元、100元、17萬8,645元,惟應開發票金額則記載為18萬3,045元,其中1,400元之發票抬頭為敦麒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固為林佳樺,然林佳慧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此筆款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訂購單所載應付金額固分別為13萬8,885元、7萬9,960元,然實際收取金額應以發票所載金額為準。故此部分費用應為18萬1,645元(計算式:183,045-1,400=181,645)。
④林佳慧主張支出金順發庫錢、衣服、紙厝等費用1萬5,700元部分:
查此部分支出固有金順發開具之送貨單在卷為證(見重家訴卷㈠第175頁),惟龍巖公司0329號函覆內容可知,係由龍巖公司訂購支付,並列入訂購單再向客戶收取款項(見重家訴卷㈡第155-2頁),此款項應已包含在上開龍巖公司費用中,自不得再重複計算。
⑤林佳慧主張支出喜憨兒點心盒1萬0,545元部分:
查江厚德之配偶楊惠婷曾向林佳慧表示「叔叔16+大嫂7+媽18+公司廠商70=111盒」、「每盒95,共計NT10,545」等語,林佳慧則回覆「好的,謝謝」、「錢是送至會場再當面給是嗎?」、「我会先把錢放在信封袋給你,另外發票也要開統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5-276頁),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重家訴卷㈢第43頁),且此項支出合於臺灣喪葬習俗,堪認林佳慧為江中楫告別式而支出此部分款項。至上開統一發票抬頭雖為
敦麒公司,然依上開對話可知,係林佳慧主動要求開立統編,且將款項交予楊惠婷,而該公司負責人為林佳慧胞姊林佳樺,林佳慧提供發票予敦麒公司使用,於現今社會中亦非少見,堪認此部分為林佳慧之支出,附此敘明。 ⑥林佳慧主張支出臺中親戚北上包車費8,500元、司機紅包600元及午餐費5,750元部分:
查依林佳慧與江厚德104年5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江厚德詢問林佳慧觀於臺中車子上來是直接到會場還是到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足認江中楫告別式當日確實有臺中親戚包車前往,並預定餐廳之事實,惟林佳慧僅能提出餐廳之統一發票5,570元為佐(見重家訴卷㈢第44頁),至其他部分均無相關證據證明係由林佳慧所支出,自不予採認。況林佳慧就包車費8,500元、司機紅包600元於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㈢第295頁),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⑦林佳慧主張支出林佳蒨前往上海之機票費用16,300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固
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然衡酌實情應係林佳蒨為陪伴及協助林佳慧而前往上海,故難採認林佳蒨之上開機票費用屬於江中楫之喪葬費用。 ⑧林佳慧主張支出水果、供品、鮮花、紙錢費用4,565元、工作人員紅包7,738元、告別式紅包1,800元部分:
查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為證,且林佳慧於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㈢第295頁),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5-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⑨林佳慧主張支出各式喪葬儀式費用1萬5,300元、106年4月8日迄今祭祀費用2萬1,535元部分:
查此部分支出為江張彩霞所否認,且依收據日期可知(見重家訴卷㈡第165-16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83-295頁),均為告別式後所為,應屬林佳慧個人祭祀花費,非屬江中楫喪葬費用。
⑩江張彩霞主張支出江厚德機票費用1萬6,782元部分:
查此部分支出為林佳慧所否認,且江張彩霞所提出之依據為江厚德之信用卡帳單(見重家訴卷㈡第97頁正背面),並無江張彩霞支付該筆款項之相關金流,自難為有利於江張彩霞之認定。況江張彩霞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均未為爭執,並就兩造爭執
與否之喪葬費用具狀表示如其製作之表格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4、251-252頁),亦無記載此項支出,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林佳慧共計支出江中楫喪葬費用102萬1,537元,又林佳慧業以被保險人本人死亡,請領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4日保值命字第10613016040號函附卷可按(見重家訴卷㈡第190頁),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複支付,林佳慧固辯稱此為遺屬津貼云云,惟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誠屬不同給付,而上開函文業已載明為喪葬津貼,林佳慧所為抗辯顯屬無據,是林佳慧所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之喪葬費用為80萬2,037元(計算式:1,021,537-219,500=802,037);江張彩霞則支出1萬5,686元(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用),並應自江中楫遺產中扣還。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江中楫所遺財產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在
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江張彩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江中楫所遺財產總額為5,908萬6,763元,扣除林佳慧所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1萬1,451元及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80萬2,037元,復扣除江張彩霞所支出喪葬費用1萬5,686元後為5,575萬7,589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每人各得2,787萬8,795元(計算式:55,757,589÷2=27,878,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林佳慧分別自江中楫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工商2592號帳戶、工商7719號帳戶分別提領7萬1,334元、40萬元、476萬5,394元(人民幣98萬5,400元)、266萬3,669元(人民幣55萬0,800元)。而江中楫所遺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現存存款金額不一,若由兩造重新分配此部分款項,易生爭端,此部分金額全數分配予林佳慧取得。另考量江張彩霞目前居住於南港房地,故南港房地應分配予江張彩霞取得。惟江張彩霞所受分配部分仍有不足之1,261萬8,734元(計算式:27,878,795-15,275,749《南港房地》+15,686《江中楫喪葬費用》=12,618,732)則應由系爭上海房地補償,故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百分之65應分配予林佳慧取得,其餘權利應有部分百分之35應分配予江張彩霞取得。
四、綜上所述,江張彩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中楫遺產;林佳慧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江中楫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江中楫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林佳慧於本院追加江張彩霞應協同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佳慧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林佳慧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江中楫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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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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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1,060.57元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104年3月27日購買之理財投資商品) | | | 4,546,904元 (人民幣94萬0,219.98元) |
| 中國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57,958元 (人民幣13萬6,05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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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佳慧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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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工商銀行虹南銀行帳戶存款(人民幣2萬0,660.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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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2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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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江中楫之遺產(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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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虹橋鎮897街2/1丘國有建設用地(面積73.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使用權 | | | 由江張彩霞、林佳慧分別按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比例分配取得 |
| 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弄00號701室房屋(面積15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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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8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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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1059.62元) | | | |
| 中國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104年3月27日之理財投資款)(共計人民幣985,222.55元) | | 已由林佳慧提領人民幣985,400元即4,765,394元 | |
| 中國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民幣55萬0,830.48元) | | 已由林佳慧提領55萬0,800元即2,663,669元 | |
附表四:江中楫之醫療、喪葬費用等(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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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果、供品、鮮花、紙錢費用、工作人員紅包、告別式紅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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