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湄綺
上 訴 人 郭綻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6第、第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陳湄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甲○○就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部分,應給付乙○○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乙○○負擔。關於乙○○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同)836萬4,5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請求甲○○再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前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係屬聲明之擴張,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4年11月24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離婚,兩造
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4年4月23日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471萬2,394元,扣除婚後債務1,037萬9,389元後,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3萬3,005元(乙○○誤算為433萬3,01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619萬6,197元,共計6,561萬8,834元,扣除婚後債務3,736萬0,617元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707萬3,500元,甲○○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118萬4,71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85萬1,702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836萬4,508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4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甲○○則以: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地下一層至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下稱○○車位)
應有部分1/2、人民幣存款2008.34元(折算新臺幣為9,853元)、玉山銀行存款31萬1,514元、新企配基金47萬8,110元,且應追加計算其惡意處分45萬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1,602萬6,912元,扣除婚後債務898萬4,889元(即土地銀行貸款846萬元、玉山銀行借款52萬4,889元),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04萬2,023.5元;伊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共計5,871萬3,616.5元,扣除婚後債務3,736萬0,617元、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408萬5,654元(已扣除補償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09萬9,378元)、對郭振生之借款100萬元、許秀足匯款35萬元,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69萬1,407.5元,乙○○之婚後財產大於伊,不得向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並提起
反訴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5萬0,616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67萬5,3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自104年11月25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乙○○對於甲○○之反訴則抗辯:甲○○之剩餘財產大於伊,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644萬5,297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擴張)。
㈠乙○○上訴部分:
⒈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甲○○應再給付乙○○191萬9,211元,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擴張之訴)甲○○就836萬4,508元部分,應給付乙○○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答辯聲明:
⑴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甲○○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①命甲○○給付乙○○644萬5,29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甲○○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乙○○應給付甲○○67萬5,308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3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乙○○答辯聲明:
⑴甲○○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5-79頁、第112頁、本院卷一第626-629頁、第637頁、第658-661頁、第681頁)
㈠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4年11月24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經法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本件乙○○起訴時之104年4月2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乙○○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地),為兩造與他人合資購買,不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㈣乙○○剩餘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
⒉婚後債務:土地銀行借款846萬元、玉山銀行借款至少52萬4,889元(
逾此範圍有爭執)。
㈤甲○○剩餘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惟○○車位應有部分1/2之價值有爭執)。
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
㈠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乙○○所有之○○車位應有部分1/2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價值以100萬元計算:
⑴乙○○主張其係以甲○○所贈款項支付向訴外人謝義明買受○○車位應有部分1/2之價金100萬元,屬
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云云,固提出乙○○、甲○○之合作金庫國醫中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一第99-100頁)為憑。惟,甲○○出售其婚前購買之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分別於99年9月21日、同年10月6日收受動支款200萬元、尾款695萬6,744元(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嗣於同年10月8日、13日、14日、12月22日、27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乙○○開設之合作金庫國醫中心帳戶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99-100頁),乙○○再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同年月2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50萬元、150萬元用以支付向謝義明購買○○車位之價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43-445頁)。審酌乙○○
自承甲○○不管家務,皆由乙○○自甲○○之帳戶提領金錢供作為家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甲○○復抗辯其出售婚前購買之○○○路房地所得價金,於婚後經乙○○提領用以負擔家庭費用,應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堪認乙○○購買○○車位之價金係其自甲○○之帳戶逕行提領使用,甲○○並無
贈與乙○○金錢購置○○車位之意思,尚
難認係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再者,兩造自承婚後之家庭分工,係由甲○○工作賺取家庭收入,乙○○負責操持家務(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70頁),乙○○為家庭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可評價為其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則乙○○於婚後以家庭費用所購買之○○車位,不能不歸功於乙○○之協力,應認乙○○所有○○車位應有部分1/2屬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則乙○○主張其名下○○車位應有部分1/2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車位之價值,乙○○本不爭執以13萬0,083元計算,惟經鑑價後,該車位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0萬元,有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就該車位價值部分應認乙○○合法撤銷
自認,則兩造各自所有之○○車位應有部分1/2,其價值均應以100萬元計算。
⒉乙○○之玉山銀行存款31萬1,514元、9,853元(下合稱
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及新企配基金47萬8,110元,應計入乙○○之剩餘財產範圍:
乙○○主張其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及新企配基金為其胞兄丙○○所有,固提出兩造與丙○○於104年1月30日所簽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為憑,證人即乙○○之兄丙○○亦證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與甲○○共同投資○○房地時,供作為貸款利息及租金收入使用,104年1月30日達成三方協議後,該帳戶所有金錢,包含基金,實際上均歸伊所有,三方協議書在計算金額時有附件,附件已經把基金、銀行帳戶內金錢都計算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91頁),且提出計算明細(見原審卷三第97頁)。惟,審諸三方協議書上並無任何關於玉山銀行存款及新企配基金歸屬丙○○之記載,亦無計算明細之附件,該協議書尚無從證明系爭玉山銀行存款、新企配基金經三方協議歸屬丙○○。又乙○○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30日後仍有多筆轉帳南山人壽、台北自來水費、麗冠有線電視、電話費等與貸款、租金無關之支出(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01-403頁),佐以乙○○自承其於104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28-429頁),
堪認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後仍係由乙○○支配使用,
核與丙○○證述情節亦有不符,丙○○之證詞無得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準此,乙○○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及新企配基金為丙○○所有,自應認係屬乙○○之婚後財產。
⒊乙○○於104年3月4日自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轉帳支出20萬元;於同年4月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此追加計算
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始足當之,並由主張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負舉證之責。
⑵甲○○雖抗辯乙○○自104年3月
迄至4月間,自其個人帳戶累計提領87萬元,已超過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千餘元,有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惟查,兩造於104年起在原法院進行離婚調解,乙○○並於104年4月23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
足徵乙○○
斯時確有提領存款以支付律師費用之需求,復加計其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開銷;再參以乙○○之合作金庫每月提領逾10萬元為常情,甚且有單日提款即達9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頁),則依乙○○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尚難認乙○○提領上開款項係故意處分財產。甲○○復未舉證證明乙○○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甲○○此部分辯解,並無足取。
⒋乙○○於基準日對丙○○尚有100萬9,389元債務未清償: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
經查,甲○○於原審已明確稱:不爭執乙○○對丙○○尚有100萬9,389元之債務(見原審卷三第86頁),即生自認之效力,乙○○
無庸舉證。甲○○
嗣後雖以:乙○○於99年自伊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轉出970萬元、100年轉出237萬元、101年轉出250萬元、102年轉出425萬元、103年轉出321萬元,存入乙○○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第111-128頁),且乙○○自其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支出轉帳金額合計3,044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6頁),其
資力應可清償對丙○○之負債云云。惟,審酌兩造離婚前全家每月生活費用高達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並需負擔房屋貸款,且於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2月28日曾全家赴美生活1年(見本院卷ㄧ第302頁),可明兩造之家庭生活開銷頗大,況乙○○具有清償之資力與有無清償之事實究屬二事,自不能僅憑其具相當資力即謂已清償積欠丙○○之債務,尚無得認甲○○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據以撤銷自認,仍應認乙○○於基準日對丙○○尚有100萬9,389元之債務未清償。
⒌乙○○於104年4月14日向玉山銀行之借款應以52萬4,889元計算: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
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於104年4月1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91萬元,同日即轉帳90萬7,500元至南山人壽,用以繳交其Z000000000號保單之首期保費,而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萬4,889元,有玉山銀行107年7月2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南山人壽107年11月16日函附之首期保費繳交憑證、南山人壽105年3月23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1-403頁、卷三第39-41頁、原審卷二第184頁)。審酌乙○○係於104年4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見原審卷一第6頁),借款日104年4月14日距基準日104年4月23日未達10日,
旋將所借款項用以購買保險,而該保單於104年4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2萬4,889元,致其於基準日負有債務91萬元,兩者相差達近40萬元,佐以乙○○係貸款買保險,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堪認其應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向玉山銀行借款,有違
誠信原則,此部分債務應與其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相同,以符公平,即應以52萬4,889元計算。
⒍據上,乙○○主張其○○車位應有部分1/2屬無償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及新企配基金47萬8,110元均為丙○○所有、其於基準日對玉山銀行之借款金額為91萬元云云,以及甲○○抗辯乙○○於基準日對丙○○已無100萬9,389元債務存在、惡意處分45萬元,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車位應有部分1/2(價值以100萬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合計1,471萬2,394元)、系爭玉山銀行存款各31萬1,514元、9,853元、新企配基金47萬8,110元,共計1,651萬1,871元(計算式:1,000,000+14,712,394+311,514+9,853+478,110=16,511,871),經扣除土地銀行借款846萬元、玉山銀行借款52萬4,889元、對丙○○之債務100萬9,389元,乙○○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1萬7,593元(計算式:16,511,871-8,460,000-524,889-1,009,389=6,517,593)。
㈡甲○○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許秀足於96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於103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均屬甲○○無償取得財產,既用以清償婚後負債,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⑴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
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
臻公允。
⑵甲○○抗辯其母許秀足於96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於103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以之清償婚後債務,應列為婚後負債等語,
業據證人許秀
足證稱:96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給甲○○,係因為甲○○就讀高中時有領獎學金,但伊先拿去使用,雖獎學金未達5萬元,但伊將金額補足至5萬元,係要給予甲○○;因乙○○表示沒有錢,作父母當然會幫助兒子,也不會去計較,103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是要送給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6頁),並有合作金庫國醫分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69頁),堪認上開2筆金錢係甲○○無償取得之財產。
⑶審諸甲○○之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許秀足匯入5萬元後,即於當日併同其他存款提領(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參以乙○○自承甲○○係將自己存摺、印章放置家中,伊會自甲○○帳戶提領金錢用以支應家中開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而甲○○係於103年12月底始禁止乙○○自行提領,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甲○○抗辯該5萬元係用以負擔婚後債務(家庭費用),應屬可採。
⑷又許秀足於103年7月30日匯入30萬元後,該筆金錢即與甲○○之存款
混同,復經乙○○於103年9月3日提領用以支付甲○○婚後所購買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附表二之婚後財產)價金之一部,有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第187頁),則甲○○抗辯其以上開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等語,應屬可採。乙○○雖謂甲○○原有存款足以支付購買汽車款項云云,惟金錢混同後,本難以區分原有存款與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乙○○向來係自甲○○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金錢以供家用,則乙○○於103年9月3日自甲○○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6萬元,並於同日繳款購買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仍難認甲○○非以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其婚後債務,乙○○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郭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匯款90萬元、於同年月16日以許秀足名義匯款10萬元,屬郭振生之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甲○○抗辯其父郭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匯款90萬元,並以其母許秀足名義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係借貸,應列入婚後債務,縱非借貸,亦屬贈與或對郭振生所負
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據證人郭振生證稱:因甲○○要去美國受訓,一家人都要去美國,怕生活費用不夠,所以伊匯款90萬元當作備用,第二天再以許秀足的名義匯款10萬元,係伊去匯款,當時伊並沒有告訴甲○○係借款,後來甲○○有說要還,伊表示等伊有需要再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9頁),並有合作金庫國醫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郭振生匯款時雖未表示匯款之原因,然甲○○事後為還款之表示,郭振生對此並未否認,顯然郭振生父子間就該100萬元並無成立贈與
合意。又郭振生向甲○○表示該款項
俟其有需求時再為償還,應認兩造就該100萬元成立借款之合意,且未約定清償期限。甲○○既未清償此100萬元借款,自應列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共計540萬1,283元,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路房地屬甲○○婚前財產,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時尚有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房地貸款700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計算式:99年11月24日清償638,596+餘額6,361,404=7,000,000),甲○○嗣於婚後陸續清償該貸款本息,並於99年1月29日清償完畢,甲○○於婚後共計清償婚前貸款700萬元、利息66萬2,493元,合計766萬2493元,有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
應堪認定。又甲○○抗辯其中有以婚前財產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款6萬9,423元、出售婚前財產○○○路房地價款其中139萬6,873元(計算式:1,394,968+1,905=1,396,873,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清償前開貸款債務,應予扣除等語,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2-673頁),則計算甲○○於婚後清償之第一銀行貸款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清償之6萬9,423元、139萬6,873元。
⑶甲○○復抗辯其於92年11月24日清償63萬8,596元、於92年12月12日清償20萬元、於93年1月19日清償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51頁),分別係以結婚禮金69萬4,000元、婚前合作金庫存款45萬6,318元清償該貸款等語,則為乙○○所否認。經查,甲○○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於92年11月24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2,318元,翌(25)日即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63萬8,596元,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51頁),衡諸參加婚宴致贈禮金為我國民俗所常見,且有甲○○提出之禮金簿節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24頁),則甲○○抗辯其以結婚禮金結餘款項及婚前存款30萬元於92年11月24日清償婚前貸款63萬8,596元等語,即非無憑。又審諸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兩造92年11月23日結婚後,迄至92年12月11日前,均無提款紀錄,且陸續有92年10月份薪資7萬5,436元、11月薪資4萬7,478元、10月團體績效獎金6,298元、SARS會診補發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金錢匯入,則甲○○抗辯其於92年12月12日自合作金庫帳戶領取26萬元,並於同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20萬元,有部分係以其婚前存款15萬6,318元(計算式:456,318-300,000=156,318)清償等語,亦屬可採。至其抗辯以婚前財產償還○○○路房地貸款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乏其據;另乙○○主張於92年11月24日係以兩造之現金共同清償○○○路房地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亦未有任何舉證,均無憑採。
⑷準此,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計540萬1,283元(計算式:7,662,493-69,423-1,396,873-638,596-156,318=5,401,283),既未經補償,自應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甲○○以出售婚前購買之○○○路房地價款,清償婚後債務共計1,776萬9,436元,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債務:
⑴甲○○抗辯其出售婚前所購買之○○○路價款共2,058萬元,應扣除仲介服務費46萬2,000元、6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7萬6,265元、簽約及塗銷代書費3,000元、稅負及管理費分算補貼1,260元、水電瓦斯費3,244元,共計61萬3,769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雖經乙○○否認非屬婚後債務,不應扣除云云。惟,甲○○出售○○○路房地之價金,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且依不動產交易實務,本須扣除上開賣方應負擔費用後,始將餘款交付予賣方,縱上開稅費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仍應認係以甲○○婚前財產自為清償,則甲○○該婚前財產(○○○路房地)實際所得應為1,996萬6,231元(計算式:20,580,000-613,769=19,966,231)。
⑵甲○○雖辯稱將該婚前財產於99年9月30日清償其婚後之富邦銀行貸款1,000萬373元。惟,甲○○婚後所貸之富邦銀行借款曾供清償其婚前第一銀行貸款139萬6,873元,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8頁、第679頁),則甲○○以該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貸款債務應為860萬3,500元(計算式:10,000,373-1,396,873=8,603,500)。至乙○○主張甲○○婚後為購買○○房地,分別貸款280萬元、290萬元、1,946萬元、417萬元,共計2,933萬元,逾○○房地總價2,780萬元,故意增加債務153萬元,違反誠信原則,應自其婚後清償債務之金額扣除15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9頁),惟買賣房地除價金外,尚有仲介費、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用、貸款設定費用、代書費等費用應為支付,且新屋通常亦有裝潢需求,佐以乙○○於104年始起訴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衡情甲○○於98、99年為購置○○房地而貸款時並無預見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日後會因離婚而消滅,乙○○復不爭執購買○○房地之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自難認甲○○於貸款時有故意增加自己之債務,以減少乙○○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⑶甲○○復抗辯出售○○○路之價金分別於99年9月21日、同年10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即動支款)、695萬5,936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67頁),旋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3日、14日、12月22日、12月27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乙○○設於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
嗣經乙○○提領用以償還甲○○之富邦銀行貸款、購買家電、購買○○車位、匯入乙○○之外匯帳戶、匯款予其兄丙○○(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5頁、第367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43-445頁),乙○○自承婚後甲○○不管金錢,均係由其處理,其會拿取甲○○之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作為家用、房貸、及孩子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頁),則甲○○抗辯其婚前財產895萬5,936元係用以支付婚後之家庭費用及貸款,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為可採。
⑷又甲○○抗辯出售○○○路房地之價金於99年9月30日匯款101萬元予丙○○(見原審卷三第153頁),係為清償對丙○○之債務云云,為乙○○所否認。經查,依丙○○106年11月9日之
陳報狀係稱該筆款項已由乙○○領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4頁),乙○○亦稱其於101年6月21日匯入80萬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其餘21萬元則留供家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頁),堪認甲○○並未以婚前財產清償對丙○○之債務101萬元,其所辯固不足採。惟乙○○既將其中21萬元供作家庭開銷使用,
核屬甲○○以婚前財產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應認該21萬元屬婚後債務。
⑸準此,甲○○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計1,776萬9,436元(計算式:8,603,500+8,955,936+210,000=17,769,436),應納入其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
⒌據上,乙○○主張甲○○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已不復存在、許秀足匯款35萬元、郭振生匯款100萬元均非屬婚後債務云云,均不可採。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5,942萬2,637元,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40萬1,283元,共計6,482萬3,920元(計算式:59,422,637+5,401,283=64,823,920),經扣除附表二之婚後債務3,736萬0,617元、許秀足匯款35萬元、郭振生匯款100萬元、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計1,776萬9,436元,甲○○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34萬3,867元(計算式:64,823,920-37,360,617-350,000-1,000,000-17,769,436=8,343,867)。
㈢
綜上所述,乙○○之剩餘財產為651萬7,593元,甲○○之剩餘財產為834萬3,86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2萬6,274元(計算式:8,343,867-6,517,593=1,826,274)。又乙○○主張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1/2,為甲○○所不爭執,則乙○○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1萬3,137元。至郭錠洋之剩餘財產大於乙○○,則甲○○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乙○○主張甲○○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甲○○給付91萬3,1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尚無不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追加請求甲○○給付就91萬3,137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丙、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2 | |
| | |
| | 27萬0,987元(美金7,692.41元換算為新台幣236,234元;南非幣14,013.39元換算為新台幣34,753元,合計270,98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