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呂淑柔間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
反請求被告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與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呂傳為部分
繼承人違法買賣,使漢永公司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958、959、960、964、965、966、967、972、973地號、同區台貿段28、2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
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漢永公司提起反請求,聲明: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字卷二第3、51頁),本件民事訴訟可獨立裁判,並不以聲請人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為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