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明哲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儀
複 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彭鴻春因合資購得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1308(下合稱忠富段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
嗣伊與彭鴻春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委託被告出售忠富段土地,約定出售之利潤
按被告41.5%、伊34.92%及彭鴻春23.58%之比例分配(下稱
系爭約定)。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出售忠富段土地予訴外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扣具公司),
詎利潤分配會算時,竟隱瞞其於100年10月23日受領仲介退佣新臺幣(下同)483萬7400元(下稱仲介退佣金)之事,致伊未獲168萬9220元之利潤分配(下稱系爭利潤)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被告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自100年12月24日附加利息返還伊系爭利潤。伊前就被告
上開背信行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82萬7400元(含系爭利潤及彭鴻春應受分配之利息,下稱系爭犯罪所得)。被告雖於109年7月28日繳納系爭犯罪所得予桃園地檢署,經伊於109年10月14日領回系爭利潤,
惟仍積欠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74萬3488元(下稱系爭利息),
迄未返還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13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再備位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4萬34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另案刑事案件時,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
乃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附加利息賠償系爭利潤,其請求賠償系爭利潤之
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利息為系爭利潤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又伊受原告及彭鴻春委託出售忠富段土地,嗣因仲介退佣而受領並保管仲介退佣金,並
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附加利息返還系爭利潤,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系爭利息。另原告雖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利潤,惟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當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伊,僅得自
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縱認系爭利息應自100年12月24日起算,其超過起訴回溯5年之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彭鴻春為擴建訴外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合資於99年12月10日購得忠富段土地,並於100年1月5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8至199頁)。
㈡原告與彭鴻春於100年9月16日簽署授權同意書,委託被告處理忠富段土地出售事宜(見偵卷二第245頁),約定出售利潤按被告41.5%、原告34.92%及彭鴻春23.58%之比例分配(即系爭約定)。
㈢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經由訴外人國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暘公司)所屬仲介人員蕭輔國等人之仲介,將忠富段土地以2億431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扣具公司(見偵卷三第195至197頁,下稱系爭買賣),被告並於同日與國暘公司簽立如偵卷三第193頁所示之確認書。
㈣被告因系爭買賣交付國暘公司兩張支票面額合計1096萬100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218至219)用於支付仲介佣金,嗣蕭輔國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退回仲介佣金250萬元、100萬元及133萬7400元,共483萬7400元之仲介退佣金予被告(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149頁)。
㈤兩造與彭鴻春於101年1月5日就系爭買賣進行利潤會算,被告未將仲介退佣金列為系爭買賣即出售忠富段土地之利潤,而依此會算結果,系爭買賣已有獲利(見偵卷二第289頁)。
㈥依系爭約定,原告就仲介退佣金對被告有168萬9220元之系爭利潤
分配請求權。
㈦被告未將仲介退佣金列為出售忠富段土地利潤分配予原告,原告乃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系爭犯罪所得282萬9879元。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㈧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於109年7月28日通知其繳納系爭犯罪所得,已於同日自行繳納282萬9879元予桃園地檢署而執行完畢,經原告向桃園地檢署
聲請發還,並於109年10月14日受領發還168萬922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276、29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伊系爭利息74萬3488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兩造與彭鴻春合資購得忠富段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與彭鴻春委託被告處理忠富段土地出售事宜,而為系爭約定。被告已將忠富段土地出售予扣具公司,且為此而交付國暘公司1096萬100元仲介佣金,惟該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23日退回仲介退佣金予被告。依系爭約定,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利潤分配請求權。然被告於101年1月5日就系爭買賣進行利潤會算,未將仲介退佣金列為利潤,其觸犯刑法之背信罪,業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背信受領仲介退佣金,乃虛增銷售忠富段土地費用,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實際侵害原告之系爭利潤分配請求權,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利潤,並自損害發生即其受領仲介退佣金時起加給利息。
⒉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421 號刑事判決
參照)。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是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義務。至被害人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本件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於109年7月28日通知其繳納系爭犯罪所得,已於同日自行繳納282萬9879元予桃園地檢署而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
斯時起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利潤,僅得請求其以該利潤為本金,給付自損害發生即其受領仲介退佣金時起至109年7月27日之利息。
⒊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5日起訴請求前揭利息,依照前開規定,其中自起訴時起回溯逾5年之部分,顯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有據。
⒋小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系爭利潤為本金計算,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利潤分配請求,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因此而受有與系爭利潤同額之不當利益。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利潤。惟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30日提起公訴(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卷第8至9頁),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原告曾委任曾冠祺律師為告發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該院
準備程序到庭(見同上卷第47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乃其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前揭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系爭利潤。
⒉然同前揭說明,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已向桃園地檢署繳納系爭犯罪所得,原告自斯時起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潤,自無從繼續發生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該利潤為本金,給付自被告受領仲介退佣金時起至109年7月27日之利息。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有據,亦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仍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就仲介退佣金對被告有168萬9220元之系爭利潤分配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前揭請求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未舉證其曾於104年5月5日前催告被告給付,尚
難認被告於此之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依照前揭規定,已生催告給付效力,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然同前理由,被告已於109年7月28日向桃園地檢署繳納系爭犯罪所得,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系爭利潤,自再無
給付遲延可言,亦無遲延利息繼續發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利潤為本金,計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前揭遲延利息算至109年10月12日
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事實問題有所謂
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該條項規定,以被告所負債務為遲延之債務為要件,被告之債務若已消滅,自無從繼續計算遲延利息,此乃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是被告同意於109年7月28日原告系爭利潤分配請求權消滅後,繼續計付遲延利息至109年10月12日止,尚不生自認之效力,不得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同意遲延利息計算至109年10月12日止,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是其所為前揭同意,
核與認諾有間,亦不得據以命其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附此指明。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既屬有據,其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再備位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
期間之利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44萬1511元:
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得以系爭利潤為本金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規定,以168萬9220元為本金,
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即為44萬1511元(1,689,220×〈5﹢83÷365〉×5%=441,511)。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1511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