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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重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安鴻
訴訟代理人    楚成業

              陳威 
              李念庭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丁○○、戊○○、乙○○(下合稱原告,各別時稱其姓名)主張:被告己○○係被告重成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重成公司,與己○○合稱被告,各別時稱其名稱、姓名)僱用之駕駛,以駕駛小貨車為主要業務,詎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往永福街方向行駛,途經下竹圍街與力行路2段13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下稱系爭過失行為),適被害人游源成(下稱游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力行路2段136巷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游源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死亡;乙○○則受有左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己○○系爭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92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下稱系爭刑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是己○○確有侵權行為至明。丙○○為游源成之配偶,丁○○、戊○○為游源成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戊○○,而原告因己○○系爭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如下:㈠喪葬費:此部分為戊○○支出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㈡扶養費:丙○○於游源成死亡時約58歲,尚有28年之餘命,依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其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50萬8,751元(計算式:25萬4,220元×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扶養人數3人)。㈢精神慰撫金:丙○○、丁○○、戊○○分別請求各150萬元,乙○○則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且當場目睹外公游源成死亡,精神受有痛苦及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己○○既受僱於重成公司,即應由僱用人即重成公司與行為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00萬8,751元、丁○○150萬元,戊○○189萬5,000元、乙○○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及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告請求喪葬費金額39萬5,000元等均無意見,惟丙○○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以65歲退休年齡起算至平均餘命共20年,即126萬5,872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請求酌減;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金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己○○為重成公司僱用之駕駛,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之系爭過失行為分別致游源成死亡、乙○○受有前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而丙○○為游源成之配偶,丁○○、戊○○為游源成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戊○○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影印卷宗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10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喪葬費部分: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游源成支出喪葬費用39萬5,000元,並提出購位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治喪價目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104頁),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丙○○主張其於游源成死亡時約58歲,尚有28年之餘命,依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其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50萬8,751元等語,被告就丙○○得請求扶養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丙○○應以平均退休年齡65歲起算受扶養之年數等語。查,丙○○於49年4月9日生,為游源成之配偶,國小畢業,育有一子一女即丁○○、戊○○,均已成年,其目前為家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萬1,36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有戶口名簿、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限閱卷第23、24頁),衡酌其上開資力,尚不足以支應其退休後生活所需,堪認其於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是依上說明,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應認丙○○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丙○○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則被告辯稱丙○○應以平均退休年齡65歲起算受扶養之年數乙節,應屬可採。則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47,丙○○平均餘命自前述退休年齡起算約20年,被告亦同意以20年計算;又丙○○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見附民卷第13頁)。是依此按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即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萬5,872元(計算式:22,419×12×14.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扶養人數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⑵查丙○○為游源成之配偶,丁○○、戊○○為游源成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戊○○,而游源成因己○○之系爭過失行為死亡、乙○○則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且當場目睹外公游源成死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丙○○49年4月9日生,為游源成之配偶,國小畢業,育有一子一女即丁○○、戊○○,均已成年,目前工作為家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萬1,36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丁○○73年7月12日生,高職畢業,未婚,擔任白金花園酒店廚師,108年度所得為67萬6,46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1萬6,654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戊○○71年7月2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目前工作為家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萬8,65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1筆;乙○○105年3月8日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己○○46年5月6日生,高職畢業,已婚,二個小孩均已成年,由其一人扶養母親,現職開車送貨司機,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9萬1,896元,名下財產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3筆、汽車1輛,有原告陳報狀、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0、32頁限閱卷第3、7至32、43至47頁,附民卷第17至20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10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己○○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己○○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丙○○150萬元、丁○○50萬元、戊○○50萬元、乙○○3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查:
 ⒈系爭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認己○○駕駛自用小貨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游源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具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按(見系爭刑案偵查影印卷第68、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採憑。是本院審酌己○○與游源成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己○○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游源成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又己○○為重成公司之受僱人,就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重成公司應與己○○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扶養費126萬5,872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76萬5,872元;丁○○精神慰撫金50萬元;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殯葬費39萬5,0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89萬5,000元;乙○○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依己○○及游源成之過失責任酌減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分別為丙○○82萬9,762元、丁○○15萬元、戊○○26萬8,500元、乙○○9萬元(計算式:276萬5,872元×30%、50萬元×30%、89萬5,000元×30%、30萬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丙○○82萬9,762元、丁○○15萬元、戊○○26萬8,500元、乙○○9萬元,以上共計133萬8,26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200萬3,754元(即66萬7,918元×3,見本院卷第32、34至36頁),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本息,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300萬8,751元、丁○○150萬元、戊○○189萬5,000元、乙○○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丁OO、乙OO等2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