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鄭惠升
被 告 朱豐鑫
賴錫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具狀追加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
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
非法吸金並詐得其64萬元之爭議,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結識新加坡之Baker Capital Group(即嘉欣宜富集團)人員,嘉欣宜富集團於103年10月間陸續有自稱「許志明」、「張韓偉」、「陳家樂」、「劉俊杰」、「Chris Chang」(合稱許志明等人)等外籍男子來臺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負責推展嘉欣宜富集團之在臺業務。嘉欣宜富集團推出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以1年為期之「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鉑金配套」等投資方案,每月可於官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紅利」,並保證投資方案經第三方英屬開曼群島NIA(National Insurance Alliance Limited)保險公司「再保」保證,倘嘉欣宜富集團無法履行,投資人仍可領回本金40%之補償,另可接受免費招待至英國旅遊,及可獲得IPAD MINI、飯店住宿券、牛樟芝等贈品,倘推薦他人加入,可依獲得如附表一所示「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投資1年期滿後可返還投資本金(下稱嘉欣宜富投資案)。被告自103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6樓之勝鑫福有限公司(下稱勝鑫福公司)辦公室,作為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秀美洽訂地點做為投資說明會及尾牙場地及協助訂購贈品贈送投資人,亦曾指派勝鑫福公司員工協助說明會,和
指示交付投資案合約書、保險單予投資者、製作領收名冊等行政事務。被告與許志明等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方式,收受投資款共1億1,926萬4,000元,被告取得
報酬19萬美元,而伊(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投資「黃金配套」2單位2萬美元(折算為64萬元)。因嘉欣宜富集團自104年5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予投資人,許志明、張韓偉亦逃匿無蹤,投資人於104年7月間至調查局報案,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伊亦因此投資64萬元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4萬元。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伊於104年7月蔡重興前往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伊仍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投資款。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於104年8月間已知其主張之伊違法吸金及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已知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伊
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洵屬有據。原告之投資款,給付對象並非伊,
難認定原告交付之現金投資款歸由伊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因其投資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8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
上訴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被告部分,改判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8年8月,駁回其餘上訴確定
等情,有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復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吸金及詐欺等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投資64萬元之損害,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64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案件內卷證資料,兩造同意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得以引用(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本件得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應於104年8月間即已知悉所主張之伊違法吸金及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已認知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於109年5月間,在本院刑事庭
開庭,蔡重興拿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要我簽名,我才知被告姓名,此時才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在調查局、臺北地檢署調查時,都沒有傳喚我,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5、158、214頁),而被告亦稱經詢問刑事律師,原告沒有提告之資料。不論在調查局、檢察署偵查時或刑事審判庭審理,均無原告提告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觀之蔡重興於104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僅提及有介紹原告投資美金2萬元,並未有代理原告對被告提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6頁),蔡重興於本院固到庭陳稱:於104年7月在調查局提起告訴後1個月就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原告辯稱當時蔡重興於調查局作完筆錄時,僅向原告表示投資的錢可能賠掉了,但對於案情細節並未向原告詳細說明,導致原告在104年7月蔡重興前往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仍不知情,又本件刑事偵查程序及一審程序中,均未傳喚原告到場作證,亦未將任何訴訟文書送達至原告,是原告係在109年5月刑事二審程序進行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於10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嘉欣宜富集團之成員共同違法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64萬元,因而受有財產權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4萬元,應屬有據。因原告先位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已
無庸再論述,併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