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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健端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對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27、29頁)。再抗告人僅於109年10月26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18頁反面),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