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健端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對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27、29頁)。再抗告人僅於109年10月26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