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金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增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抗告人雖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羅仕發具相當法務資歷,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羅仕發既不具律師資格,仍與再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