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弘亞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以及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
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
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
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惟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符付款條件,原裁定未確實調查,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編號3、4本票
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無從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復未於塗改處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應屬未得發票人同意之變造行為,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票據應記載「年」、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且縱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非無法辨識,惟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原裁定未加調查改寫前後之年份,即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錯誤年份認定發票日年份為107年,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亦影響再抗告人之時效
抗辯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有塗改之事實,其調查未
臻完備,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卷第11-13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付款,未符付款條件,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業已表明提示未獲付款意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毋庸舉證證明已提示之事實,票據
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舉證
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為此抗辯,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
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又辯稱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無從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復未於塗改處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應屬未得發票人同意之變造行為,該票據應屬無效,且原裁定未加調查改寫前後之年份,即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錯誤年份認定發票日年份為107年,亦影響再抗告人之時效
抗辯權,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所提之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雖經塗改,然塗改處業經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蓋章,且塗改前後之字跡肉眼即可確認,並無不可辨識之情,發票日年份確為107年(見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卷第13頁),由形式觀之,符合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至再抗告人
所稱系爭編號3、4本票係經變造,原法院未調查塗改前後年份,影響其為時效抗辯云云,均屬實體抗辯事項,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謀求救濟,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再抗告人所陳各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此為由認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