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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 人  李瑞珠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獲准(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58號,下稱另案),如對於另案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情,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理,尚難認有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件所為陳述、另案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下稱另案檢查報告)所載相對人存貨金額,及105年間所拍攝堆放貨物之錄影畫面,均不能推斷第三人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有何於解散前移轉資產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有何向瑞龍公司購買貨物之情,難認有檢查相對人98年間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曾向瑞龍公司買受部分資產,瑞龍公司於99年3月8日解散後,其資產均移轉予相對人,迄105年9月間相對人倉庫仍堆置許多貨品,上開交易、資產移轉、庫存狀況均無相關憑證,可見相對人帳目不實。另案雖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有阻礙檢查及拒絕提出相關證據之情,且另案檢查報告所載存貨金額不實,並與105年間拍攝之錄影畫面所顯示貨物堆置之情況不符,又相對人表示其未開設銀行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規則及經驗法則,亦與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知悉相對人曾有開立銀行帳戶之情不符。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詢相對人銀行帳戶之必要,原裁定未經言詞審理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依卷內證物認定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依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本件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相對人業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關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並無不符,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經言詞審理即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