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第三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下稱蘇榮村)前因業務往來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乃交付由蘇榮村與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1年11月12日之同額
本票(下稱
系爭99年本票)予伊,並由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第471號裁定)所示
不動產,為伊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再抗告人與蘇榮村對伊所負,於
抵押權設定時(包括過去所負設定時尚未清償)發生及將來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各項債務之清償,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契約約定。系爭99年本票屆期雖經2次換票,
猶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本票裁定為證。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第47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依其所提書證,已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受償,司法事務官據此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不存在、本票債務已
罹於時效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第471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伊與蘇榮村於104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104年本票)及法院就該本票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不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01年11月12日)之前有債權存在,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始得為准許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依據蘇榮村與再抗告人為擔保前開債務所簽發之系爭99年本票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見原裁定第5頁),並非再抗告意旨
所稱104年本票。再抗告人據104年本票及本票裁定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不當,乃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