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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太陽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PCB Asia Pacific Holdings(I), LTD.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14,782,000股,占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7.68%,因再抗告人公司購置及出售機器設備產生鉅額損失、轉投資屬訴外人即再抗告人公司大股東錸德科技關係企業之力錸光電、向錸德科技及其關係企業借貸高額款項,及參與上開決議之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與錸德科技關係企業間有密切關係卻未為迴避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裁定選派施筱婷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自99年6 月24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14,782,000股份,占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3,600,000股之17.68%,及審酌相對人已敘明再抗告人公司損失、轉投資、高額借貸之情事、高額借貸之時間點、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與錸德科技及其關係企業間之關係以及再抗告人公司未能充分提出全部會議資料之情形,並提出再抗告人公司101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力錸光電2017年財務報告審計報告及錸德科技關係企業組織圖等資料為佐,而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性,且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權之立法意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99年6月24日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並認相對人持股合於法律規定,法院為准許之裁定,與相對人是否曾經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要職與否無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以及檢查人之報酬費用不致影響再抗告人公司營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及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因選派檢查人所生之影響云云,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