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
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