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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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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