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
廖家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伊進口CROWN CONFEC-TIONERY CO.LTD(下稱Crown公司)產製Crown巧克力派(下稱
系爭巧克力派)之報關
暨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輸入食品之報驗等事宜,然被上訴人竟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其或履行
輔助人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未盡查知相關
法令將系爭巧克力派之成分「迷
迭香萃取物」記載為我國准用之「香料」用途,使伊將用途記載為有不合格疑慮之「抗氧化劑」,經食藥署以食品添加物不符規定作成,以108年10月16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將系爭巧克力派查禁銷毀,使伊受有買受系爭巧克力派支出新臺幣(下同)220萬3734元、進口到關承租倉庫存放系爭巧克力派之租金32萬2990元、預期市場銷售獲利178萬9243元損失,及伊回收流通市面之系爭巧克力派銷毀費用40萬3113元、物流費9890元、報廢損失85萬2170元、短少銷貨收入41萬6477元及無法供貨予其他零售通路商之缺貨罰款7萬1423元,共計611萬9040元,經與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墊付款90萬721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521萬1824元,伊催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前給付未果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521萬1824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代墊款既經伊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全數抵銷,其反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報關業者,不負責食品檢驗,亦
非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署長期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事項,自非伊受委任事務範圍。另食品檢驗代理報驗為上訴人委託全順公司處理,全順公司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全順公司係受託代理送驗,非負責食品成分查驗,故迷迭香萃取物之性質為何,應屬進口業者上訴人或出口業者Crown公司最清楚。況食藥署係依迷迭香樹脂油原廠
KALSEC INTL(US)網頁及中文標示作成系爭通知書,非僅依Crown公司提供記載迷迭香萃取物為抗氧化劑之文件判斷,上訴人對系爭通知書並未循複驗、訴願為行政救濟即銷毀,其所受損害與伊之受任事務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另上訴人尚欠伊為處理報關事項代墊付90萬7216元,以之扣抵上訴人其已交付伊之42萬410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8萬3109元,經伊催請於109年6月18日前給付未果等情,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萬310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原審為
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全部勝訴
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310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1824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巧克力派,因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全順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巧克力派成分迷迭香萃取物記載為抗氧化劑送驗,遭食藥署以系爭通知書為查驗不符規定而銷毀,致其受有前述損害,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1萬182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依
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上訴人處理報關事項扣抵上訴人前已交付款項後所墊付之48萬3109元本息,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被上訴人處理進口報關事項,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巧克力派成分記載須符合食品進口查驗規定建議之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屬被上訴人處理進口報關之受任事務範圍負
舉證責任。
1.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書,記載被上訴人受任
期間為
108年1月24日至112年12月31日,受託事項:「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財政部關務署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依規定辦理通關、簽認查驗結果或收取貨物報關之通知文件、繳納稅費、提領貨物、退關或轉船所需各項手續,尚不包括審查進口業者提供進口商品文件內容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公版契約,僅提供予財政部關務署審核,不得作為認定兩造委任事項範圍之依據,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繳付費用包括「檢驗費」,故被上訴人之受任事項範圍包括食品檢驗,並由被上訴人將其支付檢驗費用交給其履行輔助人全順公司云云。查上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檢驗費」(本院卷㈡第279頁),上訴人員工邱伊儂證稱:
全順公司是跟被上訴人聯絡,我們不會直接去對全順公司,全順公司與伊沒有直接業務聯絡等語(本院卷㈠第382頁),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珠陳稱:伊公司收到檢驗款項是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本院卷㈠第387頁)。惟輸入食品(或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係記載上訴人授權全順公司為其申請報驗、複驗、領取輸入許可通知、不符合通知書、先行放行通知書及領取餘存樣品(原審卷第271頁),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亦記載係全順公司代理上訴人報驗系爭巧克力派等情(原審卷第149頁),且陳林珠陳稱: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是被上訴人給我們的,我們把請款的費用轉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386頁),核與全順公司以全順報驗費明細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代付檢驗費」等費用(本院卷㈡第281頁),再由被上訴人將代付之檢驗費以上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向上訴人收取「檢驗費」(本院卷㈡第2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進口食品檢驗費係其代上訴人支付全順公司,屬報關業者依系爭委任書代辦報關手續墊付報關事務費用,非其負擔進口食品檢驗義務,全順公司亦非其履行輔助人等語,應屬可取。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檢驗費及邱伊儂及陳林珠所述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2.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所附食品成分為「Rosemary Extract(迷迭香萃取物)」之對應欄位「Function(用途)」為「Antioxidant(抗氧化劑)」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至46頁),未曾警示或提醒上開記載有查驗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風險,上訴人將系爭附件寄送Crown公司,再將Crown公司依系爭附件將系爭巧克力派成分之「Rosemary Extract(迷迭香萃取物)」記載為「Antioxidant(抗氧化劑)」之回覆文件交予被上訴人經全順公司送交食藥署查驗後,食藥署以系爭通知書通知系爭巧克力派查驗不符合規定無法進口,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進口食品成分查驗非屬被上訴人受任處理報關事務範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雖將其他外國食品出口業者於108年4月23日填載其他食品成分表之系爭附件傳送予上訴人供其參考填載系爭巧克力派成分,惟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巧克力派成分及用途按系爭附件格式為記載,且上訴人稱其係將系爭附件以電子郵件轉傳Crown公司,該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回傳填載「Rosemary Extract(迷迭香萃取物)」為「Antioxidant(抗氧化劑)」之文件供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巧克力派進口報關(北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Crown公司、上訴人既為系爭巧克力派之出口、進口業者,本應翔實填載系爭巧克力派之成分與用途,則其填載內容可否通過食藥署審查,自非被上訴人本其受任報關義務應予查核或警示之事項。況系爭通知書記載查驗結果:「食品添加物成分含迷迭香樹脂油,依據原廠資料及原廠網頁顯示,該系列迷迭香萃取物供為抗氧化劑使用,係屬食品添加物,惟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核准使用之品項。案內產品成分標示與原廠資料不符(如油品為標示氫化二字),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卷第73至75頁),再依食藥署113年3月29日FDA北字第1139020793號函略以:「食品添加物不符合部分,文件說明『迷迭香樹脂油 (OLEORESIN ROSEMARY,HERBALOX BRAND)』提供廠商為KALSEC INTL(US),該廠亦提供成分製程及分析文件,内有描述抗氧化活性(Antioxidant Activity),製造廠(Crown公司)亦聲明該成分(Rosemary Extract)之功能為抗氧化劑(Antioxidant),本署至KALSEC官網查詢Herbalox® Rosemary Extracts系列產品,亦載明其有抗氧化功能。中文標示部分,業者檢附之酥油(Shortening)製程文件載明油品(Oil)經過氫化(Hydrogenated),惟產品標示成分『食用烤酥油(牛油、棕櫚油、硬質棕櫚油、軟質棕櫚油、乳化劑(脂肪酸甘油醋)、迷迭香樹脂油)』,油品未標示氫化」等內容(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
益徵食藥署非僅因被上訴人提供Crown公司填載「Rosemary Extract(迷迭香萃取物)」為「Antioxidant(抗氧化劑)」文件為查驗之唯一依據,而係依迷迭香廠商之製程與分析文件及官網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附件內容將迷迭香萃取物記載為抗氧化劑,被上訴人未警示有查驗不符規定疑慮,造成其進口系爭巧克力派經食藥署查驗不符規定無法進口,違反委任事務致生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可取。
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託之報關事務支出報關費3萬6920元及其他代墊款87萬0296元,合計90萬7216元乙情,有報關費及代墊款一覽表可稽(北院卷第117至12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9、155頁),上訴人同意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關費及代墊款有理由,扣抵其前已交付被上訴人之42萬4107元(本院卷㈡第288頁、本院卷㈢第169頁),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扣抵後48萬3109元(計算式:907,216-424,107=483,109),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北院卷第129至131、137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310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無庸再審酌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併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1824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310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