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