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聖皓
張國政
共 同
余甯慈律師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上三人共同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上列
當事人間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景明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德美,
嗣經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以鍾德美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並改選吳景明為董事長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9年11月6日判決確認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同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於供
擔保後,在
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鍾德美行使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由吳景明行使該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54頁,
前揭判決及裁定經提起上訴及
抗告後,現繫屬於本院,均尚未確定),且臺北地院登記處業於110年2月25日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吳景明,亦有該院110證他字第185號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現既由吳景明行使董事長職務,並業經辦理變更登記,自應由吳景明承受本件訴訟,
惟其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景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