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溢繳
裁判費,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在本院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6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然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前因本院判決
正本曉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錯誤記載,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依
首揭規定,其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62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