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黃雁
李瑞中
李蔣佩珍
李曜昌
李菁平
溫國樑
張莉苓
溫金昌
陳雅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 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易真,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上午11時,在屏東縣○○鄉○○路0號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會中討論及選舉事項第1案為「選舉第6屆董事及
監察人案」,
迨改選完成後,第2案即討論「本公司董事
競業禁止解除案」(下稱系爭議案),股東王伯綸、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鎂公司),因上訴人(與所屬子公司)與「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標準檢驗公司)、「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里山製酒公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營業事業內容大致相同,董事王伯綸、慈鎂公司代表人詹易真就系爭議案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及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詎王伯綸等無視被上訴人李曜暄、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下逕稱其名)當場
異議,並為其他股東附議,竟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提供具體資料,使其餘股東可得判斷上訴人營業是否將因解除系爭董事之競業禁止行為而有所影響,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由新任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逕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議案,表決方式亦有瑕疵。系爭決議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178條,及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規定,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經由出席股東鼓掌通過系爭議案,合法正當,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伊分別
持有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香連藥業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99.74%、52.66%;湖北天明生醫食品有限公司、武漢天明購電商有限公司則為伊持股100%之公司,王伯綸、慈鎂公司兼任
上開關係企業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執行董事職務,
乃係有助於伊管理所轉投資之資產、事業,並可避免因另行委託他人管理而產生額外之代理成本,無害於公司利益;昭信標準檢驗公司、阿里山製酒公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實際營業範圍與伊營業範圍並無重疊,不屬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王伯綸、慈鎂公司就議案之該部分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更無害於公司利益,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況伊業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召集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10年度股東常會),於第4議案決議追認系爭議案,並因無人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該議案決議已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決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議案決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自
堪信為真實。
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
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業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並在該次常會中,提出第4議案追認系爭議案決議,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有上訴人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而被上訴人已
自承未依法撤銷110年股東常會決議,且不爭執並無其他股東提起撤銷該決議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86頁),
堪認該決議既未經撤銷,尚有效存在,自發生追認系爭議案決議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議案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議案決議,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無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提出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影光碟後當庭
勘驗,以確認該議案表決是否合法無瑕疵(見本院卷第244、272頁),核無調查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