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汶萊商 WE BULLE ENTERPRISE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
本件被上訴人汶萊商WE BULLE ENTERPRISE,為於汶萊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
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汶萊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
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合意本件訴訟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見原審卷㈡第22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
復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契約及
侵權行為債之關係,兩造合意本件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㈡第2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涉外訴訟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進行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洽商臺灣知名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伊於對話中表明希望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Borneo 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領地),經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始承諾與上訴人簽約,並請上訴人先行傳送合約,以便安排來臺簽約之行程;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要求伊先付訂金美元(下同)10萬元(下稱
系爭訂金),以作為保留簽約之權利,伊遂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開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確認已收受系爭訂金,該收據上明確記載為「Borneo代理訂金」。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
,開立「幸福堂經銷授權證書」(XingFuTang Authorized
Distributor Certificate,下稱系爭授權證書),及傳送「區域獨家代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伊,系爭授權證書明確記載授權伊為「幸福堂」品牌婆羅洲島之獨家總經銷。伊於108年8月1日來臺灣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泳良竟片面毀諾,拒絕按雙方先前議定之授權範圍(即包含整個婆羅洲島)簽署系爭契約,並稱婆羅洲島面積廣大,原
本約定之授權金額太少,只願授權汶萊區域,並提出新要約方案,但伊並未接受,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上旬退還系爭訂金予伊。然伊為簽署系爭契約,除預付系爭訂金外,另花費機票449元、住宿367元、律師費7,267元
,伊
乃於108年9月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
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共8,083元,
爰依
民法第245條之1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8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幸福堂」品牌所協商之獨家總經銷區域僅為「汶萊」,並非整個婆羅洲島,被上訴人至臺灣與伊正式確認系爭契約之細節時,始向伊表示其欲經銷地區為整個婆羅洲島;且伊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時,即向被上訴人之代表表示經銷區域應限於汶萊,惟被上訴人稱這部分可以再更改,伊方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加以更改,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獨家經銷地區為婆羅洲島。另系爭訂金收據及系爭授權證書上記載婆羅洲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伊並未承諾被上訴人取得婆羅洲島全部經銷授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溝通出現問題,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以伊退還被上訴人訂金1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並無理由。況伊在被上訴人洽詢「幸福堂」經銷事宜前
,已將婆羅洲島除汶萊之外之地區授權他人,故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獨家經銷「幸福堂」品牌之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且伊如欲授權被上訴人經銷整個婆羅洲島
,必定以高於20萬元之金額作為
對價。若本件係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成立,系爭訂金係屬違約訂金,係作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損害賠償之預定或擔保,故須以損害發生為前提,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契約未能成立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即8,083元本息,及10萬元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㈠兩造自108年7月初起洽商上訴人所有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
」之海外經銷授權事宜。
㈡兩造對於108年7月9日原證1對話內容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開立系爭授權證書予被上訴人,系爭授權證書記載授權被上訴人作為「幸福堂」品牌婆羅洲島之獨家總經銷(XingFuTang's General Master Franchisee in Borneo island),上訴人並傳送原證4之系爭契約( Regional 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Agreement)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委派代表至臺灣與上訴人確認契約之合作細節,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授權經銷地區為整個婆羅洲島,上訴人認只限汶萊,兩造無法達成
合致簽立契約。
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先付系爭訂金1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開立付款性質為「Borneo代理訂金」收據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退還系爭訂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之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伊於對話中表明希望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
Borneo 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領地)
,經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始承諾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要求伊須先付系爭訂金,作為保留簽約之權利,伊遂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開立系爭訂金收據,該收據上明確記載為「Borneo代理訂金」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開立系爭授權證書,及傳送系爭契約予伊,系爭授權證書明確記載授權伊為「幸福堂」品牌婆羅洲島之獨家總經銷。惟伊於108年8月1日至臺灣欲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竟片面毀諾,拒絕按雙方先前議定之授權範圍(即包含整個婆羅洲島)簽署系爭契約,稱婆羅洲島面積廣大,只願授權汶萊區域,並提出新要約方案,伊並未接受,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上旬退還系爭訂金,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於108年7月9日,以微信軟體洽商被上訴人之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時,有無達成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Borneo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領地)之共識?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7月9日,以微信軟體洽商被上訴人之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時,有無達成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Borneo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領地)之共識?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9日,以微信軟體洽商被上訴人之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時,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Borneo 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領地)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員工Stacy(即訴外人林孟潔,下稱林孟潔)於108年7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出具日期為108年7月15日之系爭授權證書、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開立之系爭訂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123頁〕
。
觀諸前揭兩造間108年7月9日微信對話內容謂:「被上訴
人:Borneo island(即婆羅洲島)」、「被上訴人:你和你老板商量一下看這個提議他可以商量 我不介意就是還多一點 可是如果地區可以分到東馬或者是印尼 那我們的市場會有機會可以賺錢。就是這個婆羅洲島」、「林孟潔:您的意思是這個島代理,然後印尼跟東馬也可以找你們加盟是這個意思嗎」、「被上訴人:『對啊』、『這裡有少部分是屬於印尼』、『然後就是東馬』」、「林孟潔:我有詢問了,老闆的意思可以」、「被上訴人:『那好,那我就和你簽約吧』、『你可有合同可以讓我看一下 還有我們可以安排見面』」、「林孟潔:『好的,我稍後會傳合約給您看』、『
若方便這幾天可以來台灣』」、「林孟潔:…若方便這邊希望能先付訂金幫你保留」、「被上訴人: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希望代理區域為婆羅洲島,主動詢問代理區域是否可以增加東馬及印尼,就是整個婆羅洲島之
代理權,並說明婆羅洲島包含東馬及一部分的印尼,經林孟潔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要整個婆羅洲島代理權後,林孟潔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向老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老闆的意思是可以,即兩造先就代理區域包含整個婆羅洲島為確認後,被上訴人隨即表達同意簽約之意思,林孟潔再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先付訂金作保留。且證人林孟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
8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23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營運督導、協助國外代理及合約的簽訂。上訴人決定授權金的範圍有10萬元、20萬元、30萬元,是依人口、土地範圍、生活型態來決定授權金額,像全美的授權金額是30萬元,泰國、越南是20萬元,日本區域都道府是10萬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打電話問伊說被上訴人要在汶萊做代理,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因為汶萊的人口比較少,地區也比較小,所以問伊是否可以做婆羅洲島的代理,伊有問過老闆(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老闆說汶萊在婆羅洲島上是可以代理公司的品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復參以系爭訂金收據記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訂金10萬元,付款性質欄註明為「Borneo
(婆羅洲)」代理訂金,
而非「Brunei(汶萊)」代理訂金
,系爭授權證書上記載:「XingFuTang's General Master Franchisee in Borneo island.(幸福堂於婆羅洲島之獨家總經銷)」、「Master Franchisee's Name:We Bulle Enterprise(總經銷名稱:We Bulle Enterprise(按即被上訴人)」、「Protected Territory :Borneo island(
授權區域:婆羅洲島)」、「XingFuTang grants We Bulle Enterprise The right to XingFuTang License in Borneo
island(幸福堂同意We Bulle Enterprise享有婆羅洲島之幸福堂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及系爭契約為「區域獨家代表契約書」(Regional Exclusive Represention Agreement),該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5年……」、第3條(區域獨家代表之方式)第1項載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
,並願意成為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區域獨家代表……」、第4條第1項記載:「1.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區域獨家代表費
:美金200,000元整(不含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
3頁至第124頁、第371頁至第421頁〕。
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之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達成被上訴人之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Borneo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之領地)之共識,並由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系爭訂金予上訴人,以作為保留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至證人林孟潔於原審雖另證稱:汶萊地區的授權金額是20萬元,伊當時有跟被上訴人提到授權金額是20萬元,要被上訴人先付一半的訂金10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惟觀證人林孟潔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之前揭微信對話內容
,兩造就代理區域包含整個婆羅洲島為確認後,被上訴人隨即表達同意簽約之意,證人林孟潔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先付訂金作保留,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代理整個婆羅洲島之授權金額為20萬元,且要被上訴人先付一半之訂金10萬元。是證人林孟潔前開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議定授權範圍包含整個婆羅洲島,並非僅限於汶萊區域等語,
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幸福堂」品牌所協商之獨家總經銷區域僅為「汶萊」,並非整個婆羅洲島,被上訴人至臺灣與伊正式確認系爭契約之細節時,始向伊表示其欲經銷地區為整個婆羅洲島;且伊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時,即向被上訴人之代表表示經銷區域應限於汶萊,惟被上訴人稱這部分可以再更改,伊方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加以更改,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獨家經銷地區為婆羅洲島。系爭訂金收據及系爭授權證書上記載婆羅洲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伊並未承諾被上訴人取得婆羅洲島全部經銷授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溝通出現問題云云,
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在被上訴人洽詢「幸福堂」經銷事宜前,已將婆羅洲島除汶萊之外之地區授權他人,故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獨家經銷「幸福堂」品牌之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且如欲授權被上訴人經銷整個婆羅洲島,必定以高於20萬元之金額作為對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
第三人簽署婆羅洲島其他地區之獨家經銷契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至第255頁〕。然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幸福堂」經銷事宜前,上訴人已將婆羅洲島除汶萊之外之地區授權他人,此僅屬上訴人重覆授權是否應負違約之責,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取得婆羅洲島獨家經銷事宜
無涉;而授權金額多寡,亦僅是上訴人基於商業上考量所為認定,縱兩造議定之授權金額過低,亦屬上訴人個人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授權區域為整個婆羅洲島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抗辯,
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金,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
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
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
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
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
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等數
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
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
人之真意決定之。查,觀之林孟潔與被上訴人間之108年7月9日微信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要和上訴人簽約,並希望林孟潔先將系爭契約傳送予被上訴人審閱契約內容,林孟潔除表示會傳送系爭契約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可以在這幾天內來臺灣簽約外,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先付訂金幫被上訴人作保留〔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67頁〕
;且證人林孟潔於原審證稱:因兩造當時已經要簽約,所以伊把系爭契約寄給被上訴人,而且當時很多人在詢問,所以伊要被上訴人先付訂金,避免被上訴人後悔。之前我任職期間,沒有其他廠商付了訂金,後來卻沒辦法簽成書面契約的
,被上訴人雖然來臺前有針對合約提出修改的版本給上訴人審閱,但上訴人詢問過律師後,有告知被上訴人這樣不太行
,被上訴人說了解,但還是希望見面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訂金後,上訴人即陸續開立系爭授權證書、系爭訂金收據,及提供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雖欲修改契約內容但遭上訴人拒絕後,亦未堅持以其修改內容要求上訴人配合簽立契約
等情以觀,系爭訂金之性質係兩造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簽訂(即成立契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性質上為立約定金;上訴人抗辯系爭訂金係屬違約訂金云云,
委無可採。
⒉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契約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系爭訂金性質為立約定金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間未能締結系爭契約,係出於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以原先兩造合意之授權區域即婆羅洲島與被上訴人締約,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訂金係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損害賠償之預定或擔保,故須以損害發生為前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契約未能成立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
⒊上訴人復抗辯稱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以伊退還被上訴人系爭訂金1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云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明文。
是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以伊退還系爭訂金1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訂金1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之方式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拋棄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含本件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
6月25日〔繕本於109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
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