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汶萊商 WE BULLE ENTERPRISE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並於111年7月20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汶萊商 WE BULLE ENTERPRISE美金10萬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9年6月1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1:30.195元換算,換算後為新臺幣301萬9,500元(
計算式:100,000×30.195=3,019,5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34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