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上訴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書,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秀枝,陳秀枝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3-1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力羽公司於原審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清軒(下稱林清軒)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3、34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款項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力羽公司主張:林清軒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分別向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各稱第1、2、3筆款項),合計800萬元,伊已於當日交付其款項。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09年3月17日當面催告林清軒於1個月還款,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清軒給付8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林清軒給付力羽公司300萬元本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力羽公司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則主張伊交付林清軒之系爭款項為
報酬,委任關係係存在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且林清軒亦未完成委任事務,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清軒應再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林清軒則以:訴外人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國書於108年8月7日,授權伊以7000萬元向訴外人張志誠買受其力羽公司股權,經伊與張志誠協商獲其同意後,並承諾給付伊委任報酬1900萬元,王國書遂於同年月28日向伊表示先為部分給付,並要求伊簽立借據2紙各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據),作為會計憑證。伊配合簽署後,由力羽公司陸續給付伊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
合意,系爭借據
所載金額、借款時間,與力羽公司給付款項時間不合,亦未約定利息,且力羽公司未依系爭借據所載向伊索取
本票以為
擔保,有違常情。又王國書雖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伊報酬,
惟其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與伊無關,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受領系爭款項,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力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力羽公司主張其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電匯方式給付林清軒第1、2筆款項各300萬元、200萬元,另以電匯100萬元及開立面額200萬支票1紙方式給付林清軒第3筆款項300萬元等情,有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39-40頁),且為林清軒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予林清軒,惟為林清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力羽公司固舉系爭借據、付款結果查詢、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王國書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9-43頁、本院卷第239-247頁),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
經查,力羽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予林清軒,有如前述,惟系爭借據記載之交付借款日期均為108年8月28日,已有不符。且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力羽公司將300萬元貸與林清軒,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第3條記載:力羽公司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清軒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然力羽公司
自承林清軒並未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可議。又
林清軒雖於109年1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然該現金支出傳票未記載款項用途為借款,至其餘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林清軒借款」,惟該私文書為力羽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經林清軒簽認。故上揭付款結果查詢、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另證人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國書雖證述:林清軒表示要跟公司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其證述:林清軒開口說要借600萬元…,之後有再開口,公司又借了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0頁),亦與力羽公司所為3筆匯款之事實不符,其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力羽公司之認定。則力羽公司上揭主張,為無可採。 ⒉至林清軒辯稱:王國書為處分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
持有股權,以解決經營爭議,遂委任伊出面處理,伊於108年7月16日與張志誠磋商,因其股權金額龐大,為免日後爭議,並證明伊確係受王國書委託,王國書遂簽立委託授權聲明書,於同年8月7日並補充記載「授權金額7000萬元扣稅實拿」,並承諾以1900萬元作為報酬。嗣張志誠同意以7000萬元出售股權,並簽立股權處分同意書,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之委任報酬,並非借款,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合意等語,並提出委託授權聲明書、股權處分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137頁)。查委託授權聲明書係王國書擔任力羽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見本院卷第147、153-161頁)之108年7月16日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王國書為力羽公司董事,今授權林清軒與股東張志誠協商其在力羽公司股權36.2%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王國書亦證述:授權書是我
親簽,…因我與張志誠有糾紛,打算把張志誠股份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又林清軒嗣與張志誠協商達成共識,有張志誠於108年9月15日簽立之股權處分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該股權處分同意書並記載:「茲因林清軒受力羽公司董事長王國書之委任及授權,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裡與公司股權事宜,張志誠同意以稅後實拿7000萬元處分名下力羽公司股權36.2%等語,另證人即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亦證述:王國書要買回我的股權,不是力羽公司。是因為王國書拿委託授權聲明書給我看,我同意之後才簽股權處分同意書,出售條件
如股權處分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足見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之力羽公司股權,
乃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進行協商。再觀之王國書所不爭執為其與林清軒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9-99、240頁),王國書向林清軒表示:「我個人買他的股份ok啊」。林清軒回應:「你先以借款的名義」。王國書表示:「什麼叫借款的名義」。林清軒回應:「…跟公司借款的名義,跟張志誠買那股份,買回來後你再還公司錢,…」。王國書表示:「好。當初我們是那樣講對不對…。我知道啊,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走了,因為責任是我,我當董事長」。林清軒回應:「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王國書表示:「…這800,我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張志誠股份…」。林清軒回應:「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800萬,他拿7000萬,我凹了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王國書再表示:「這個算報酬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酬,我給你800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堪認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之力羽公司股權,授權林清軒進行協商,並同意由力羽公司匯款予林清軒800萬元報酬之後,再自行將款項返還力羽公司。
㈢綜上,王國書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事宜,而以力羽公司之資金陸續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作為報酬,系爭款項並非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此外,力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為實,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伊因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云云,自無足採。故力羽公司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軒給付800萬元本息云云,
即屬無據。
五、力羽公司又主張:若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林清軒之報酬,委任關係存在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則林清軒受領力羽公司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清軒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款項給付目的不達,應予返還云云,惟為林清軒所否認。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力羽公司主張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林清軒所否認,力羽公司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款項係王國書委託林清軒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所給付林清軒之報酬,既經認定,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王國書依約給付之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王國書究係以何人資金為給付,與林清軒
無涉。縱力羽公司受有損害,亦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力羽公司主張委任關係存在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見本院卷第305頁),
核與證人王國書前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0、242、258頁),
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力羽公司自不得以林清軒未完成委任事務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㈢綜上,系爭款項係王國書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協商買受其力羽公司股權,而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林清軒作為報酬,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此外,力羽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清軒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故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林清軒返還800萬元本息云云,
亦屬無據。
六、從而,力羽公司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軒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清軒給付3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林清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力羽公司請求再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力羽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力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力羽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力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清 軒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