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4年11月間,由訴外人即伊公司財務主管邱渝庭核決後,向伊借貸如附表轉帳傳票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7萬8914元;伊業於105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未獲置理,扣除伊應支付被上訴人旅費7萬9266元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289萬9684元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借款及
給付遲延利息;縱認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自伊公司領取款項,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9648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9648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表所示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伊就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僅有決核而無指揮製作權限,該等傳票上雖載有「員工借支」,然係伊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交際,需支付交際費用,於尚無原始憑證狀況下,先行請款,待事後再提出費用單據沖帳核銷之情形,伊於該等傳票上蓋章係因伊身為總經理特助,需參與請款之審核程序,簽名則係證明伊確曾受領該等款項,自不能逕以傳票作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且
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附表之款項,更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伊對於上訴人尚有103年度股息紅利債權7萬2136元未受償,自得據以與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至105年1月27日
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被上訴人並曾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6、18至25、27至30之轉帳傳票上簽署「Chris」簽名或加蓋「吳陳欽」印文;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3年度之股息紅利債權7萬2136元存在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9、575頁,本院卷第72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9648元本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所為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時間,向伊借貸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金錢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當時確實曾有經手上開款項之金額,僅抗辯該款項之金額為其處理公司業務應酬向上訴人領取之周轉零用金或可能為年終、分紅,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進行兩岸地下匯兌之款項等,兩造間並未成立該等金錢款項之借貸
云云。
惟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印之附表編號1至2、4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23至43、47至51、55至69、75至81頁);
細觀上開轉帳傳票上之日期、金額均如該等附表編號內容所示,且借方金額即資金運用情形科目名稱均為「員工借支」,摘要多為「吳先生」、「吳陳欽」借支,文意內容顯為款項支出作為員工借款,而由借款員工支領借款金錢,則被上訴人既已親自簽名或蓋印在附表編號1至2、4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之轉帳傳票確認,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上開附表編號內容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應非無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傳票,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印(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轉帳傳票上借方金額30萬元之資金運用情形科目名稱亦為「員工借支」,摘要則為「吳先生借款匯入一銀帳戶」,文意內容亦為款項支出作為員工借款,而由借款員工支領借款,且上訴人並已提出其公司第一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以證明其確實於該轉帳傳票所示之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借貸關係,亦非無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時間,向伊借貸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金錢合計286萬7414元等情,已非不可採信。 ⑵、又兩造於此之後,因合作產生嫌隙,被上訴人欲自上訴人公司退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雋凱討論退股事宜時,曾傳訊「扣除我跟公司的借款294萬我要實拿6000萬我應拿的股份分紅外帶sienna,這是我的合理要求…」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雋凱,此有卷附上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證人李雋凱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83、25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傳訊上開內容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雋凱,僅抗辯稱被上訴人要退股,而上訴人主張要把
本案單據灌水而主張400萬元以上借款,被上訴人只好再三殺價虛與委蛇,並不是承認借款未還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惟
斯時兩造既然已關係破裂,上百萬元亦非小數目,設若被上訴人真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何以未否認借款,卻
自行明確提及借款金額,及在請求退股、分紅時稱可「扣除我跟公司的借款294萬」;由此可認,在上開294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合計286萬7414元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實非虛假。 ⑶、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邱渝庭於原審時曾到庭
具結證稱
略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附表所示轉帳傳票之款項,被上訴人係領取現金的就會在傳票上簽名,若是以匯款的方式,則會請被上訴人在傳票上補蓋章,附表編號3的傳票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公司,所以沒有補蓋章,有的是上訴人公司應收款,經被上訴人領取後,公司發現短少,則請被上訴人補傳票,這些都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支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雅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伊有經手傳票及現金交款,借款的流程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邱渝庭說,邱渝庭再轉告伊處理,若由被上訴人直接拿現金時,被上訴人就會簽名,傳票科目會用「員工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劉錦燕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時,會請邱渝庭來轉告經辦李雅蓉,伊在旁會聽到,之後伊有負責整理附表所示之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曾有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轉帳傳票上之款項,應屬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附表轉帳傳票上所示之款項,傳票科目為「周轉金及零用金」者,為其因業務應酬支領款項花費,另可能為伊所領之年終或分紅,且有些係上訴人委由伊進行兩岸地下匯兌,或與伊無關之款項,
而非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然被上訴人
所稱科目名稱為「零用金/周轉金」者,係該等轉帳傳票之「貸方金額」即資金來源之科目,並非借方金額即資金運用情形之科目名稱,本院所認定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轉帳傳票,借方金額即資金運用情形科目名稱均為「員工借支」,摘要多有明確提及被上訴人借貸之情,且該等借款之資金來源即轉帳傳票之「貸方金額」科目,有來自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周轉金者(見原審卷第15、17、23、29、47、49、57、63、77頁),有來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者(見原審卷第19、25、27、33、35、37、41頁),有來自應收帳款者(見原審卷第39、43、51、55、65、67、75、79頁),有來自庫存外幣現金者(見原審卷第59、61、69、81頁),亦有應收帳款一筆於同日部分轉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部分轉借被上訴人者(見原審卷第39頁),及應收帳款一筆於同日部分轉入上訴人公司零用周轉金、部分轉借被上訴人者(見原審卷第55、7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多年來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對商業營運經驗非淺,就公司轉帳傳票之製作資金運用的借方、資金來源的貸方等常情,應非不知,其既會在借方之資金運用情形科目名稱均為「員工借支」,摘要表明為其借款等轉帳傳票上簽名或蓋印,殊
難認其不知此為兩造成立借貸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尚難可採。
⑸、復被上訴人雖抗辯根據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做財務簽核之102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會議
記錄等件均無記載附表所示股東往來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該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亦
自承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帳務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內外帳之情事存在,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亦均有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不實等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1至225、637至639頁),再參以公司行號有內、外帳等情,亦非罕見,故自難以上訴人公司對外之會計帳冊資料未揭露上開借款情形,即推翻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及受領款項之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記錄,而難僅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股東會議記錄未記載上開借款情形,遽認兩造間未曾有借貸關係存在。 ⑹、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7、26所示時間,向伊借貸附表編號17、26所示金錢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收費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曾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印(見原審卷第53、71至73頁),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就此曾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於附表編號17、26所示日期,有就該等金錢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有交付該等借款金錢與被上訴人,自難認定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7、2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時間及金錢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借款合計286萬7414元,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7、2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難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9648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金錢合計286萬7414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此借款金額上訴人自行主張尚須扣除伊應支付被上訴人旅費7萬9266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3、45頁),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78萬8148元借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就此借款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定有返還期限,然上訴人前已就被上訴人所積欠包含上開278萬8148元借款,總金額達319萬3414元之借款債務,
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限期1個月為催告返還(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且已逾1個月以上,上開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萬8148元,及加計該存證信函送達1個月後之日即105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99頁回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已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7、2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尚難認定,亦已認定如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故此部分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均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3年度之股息紅利債權7萬2136元存在,被上訴人並據以與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278萬8148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且經上訴人同意為此抵銷(見本院卷第491頁);則經上開抵銷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6012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應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6012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員工借支 吳陳欽(吳媽媽換韓幣979600*匯率0.03061) | | | | |
| | | | | | |
| | | | | | |
| | 員工借支 帳款0000000000傳輸閎陽貨款轉吳先生借支 | | | | |
| | 員工借支 吳先生借支(吳媽大陸旅遊換匯RMB1萬5*匯率5.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