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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彥欽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  理人  劉興峯 
被上  訴人  蔡正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邱彥欽、陽政機械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彥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蔡正為、陽政機械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邱彥欽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彥欽其餘上訴駁回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蔡正為、陽政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彥欽上訴部分,由蔡正為、陽政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邱彥欽負擔。關於陽政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陽政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邱彥欽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陽政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蔡正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邱彥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邱彥欽起訴主張:蔡正為受僱於陽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陽政公司)期間擔任業務,明知其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已被吊扣,不得駕駛汽車,陽政公司亦未盡監督責任,仍於蔡正為之駕照吊扣期間內之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派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蔡正為執行職務,且蔡正為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3月6日16時許至18時許之間,在桃園火車站小吃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下班回家,於同日18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蔡正為因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注意力降低,致撞擊伊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受有左足背深部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腱斷裂、左側脛骨與腓股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膝窩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車禍),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083,003元(包括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695元、醫療費用201,871元、看護費用133,200元、薪資損失1,142,976元、勞動能力減損
 1,596,261元、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07年1月16日受領118,824元、108年3月12日受領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蔡正為賠償3,864,179元,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針對蔡正為在駕照吊扣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肇事,陽政公司沒有盡監督責任。此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請求陽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給付邱彥欽3,86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正為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陽政公司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蔡正為已經下班,且其飲酒及肇事地點均不在其上下班必經之路上,是蔡正為酒後開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蔡正為被吊銷駕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給付邱彥欽2,083,644元,及蔡正為自108年4月5日起,陽政公司自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邱彥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邱彥欽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彥欽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蔡正為、陽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邱彥欽1,380,776元(包括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23,544元、接續18個月之薪資損失857,232元,合計880,776元,及慰撫金
 500,000元。邱彥欽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陽政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陽政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陽政公司基於其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蔡正為,是蔡正為敗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附此敘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政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邱彥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彥欽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邱彥欽主張:蔡正為受僱陽政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明知其駕照已被吊扣,不得駕駛汽車,且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3月6日16時許至18時許之間在桃園火車站小吃部飲酒後,駕駛陽政公司派發供其執行職務之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蔡正為因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注意力降低,致撞擊伊及伊駕駛之系爭機車,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0、31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19至13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7年10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48112號函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詢問筆錄顯示蔡正為坦承肇事)影本(調解卷第38至110頁)可稽,復為陽政公司所不爭執。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對蔡正為提起公共危險等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78、12544、3002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蔡正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邱彥欽提出之起訴書影本(調解卷第20至29頁),及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外放)可考。是邱彥欽之主張予信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因蔡正為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邱彥欽受系爭傷害,其所有系爭機車亦毀損,蔡正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邱彥欽之權利,邱彥欽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正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用。查: 
⒈陽政公司提出其人事規章,於第1條固規定「上班時間:週一到週五8:00~17:30」,但參酌同條併規定「打掃時間下班前五分鐘」、「上班時間未經允許不得外出•若經查証屬實則曠職論」、「上班時間鐘聲響起不得在工作現場用餐」、「上下班時間不可有委託他人打卡或代打卡之行為,若經查証屬實則雙方皆以曠職二天論(初犯),嚴重者則以離職論。」(原審卷第413頁),堪認該固定上班時間及打卡規定,主要規範工作地點在陽政公司管理之職場範圍內之受僱人(即內勤員工)。
⒉陽政公司提出其制定之「員工使用(配用)公務車說明及注意事項」影本,於第10點規定「公務車僅開放公務使用,禁止私人行程上、下班及休假時間借用」、第11點規定「員工使用車輛,除當天行程超過PM20:00或隔日AM08:00之前有行程外,公務車輛一律需開回公司停放」(原審卷第417頁);又提出蔡正為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之「公務車輛保管人切結書」影本,內載蔡正為向陽政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供上班及公務時間使用(原審卷第451頁)。再參諸證人李佩嬑證稱:伊擔任陽政公司行政總監,蔡正為擔任業務,負責拜訪客戶,了解客戶的需求,需要離開公司在外跑業務,固定星期一會打卡,其他時間不一定進辦公室,但需要跟主管報告,每週週會要提出營業週計畫表確認該週行程,上下班都要以電話或透過LINE之通話、群組簡訊方式回報,行程如有變動要事先報告,但臨時更動,可能事後才報告;蔡正為申請使用系爭車輛,不一定每天都要開回公司,但公司要求的話,就必須開回公司,如果蔡正為拜訪客戶較晚,有先打電話給公司,就可以開回家等語(原審卷第399、403頁)。證人楊順發證稱:伊受僱於陽政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期間,負責販賣公司生產的設備,借用公司提供的公務車洽公,借用期間内該車是歸伊管理,在公務範圍内隨時可以使用;公司規定進行業務前一週要提出營業週計畫表,記載拜訪的客戶及地點,每天出去工作後都要回報公司,用通訊軟體把工作的照片跟内容傳至總經理的群組,系爭車禍發生前,蔡正為也在這群組裡,每天要回報工作的照片跟内容,營業計畫表提出後,如果有需要優先處理的就會調整業務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且陽政公司提出蔡正為於106年2月13日、3月1日、3月6日出具及其他業務人員於不詳期日出具之營業週計畫表影本,有記載預定洽公時間者,其工作時間從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等,其他則多未記載預定工作時間(原審卷第455至473頁)。足見蔡正為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即至陽政公司客戶處推銷、販賣公司生產之機器設備),上下班路線及時間係配合客戶需求,每週預定工作內容、時間雖事先以營業週計劃表提出,但屆時仍有調整更動可能,僅需事前報備或事後回報。故陽政公司執上開⒉所示人事規章抗辯蔡正為下班時間固定為下午5時30分云云,為不可採。且陽政公司陳稱: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蔡正為居住○○市○里區○○路○段000號12樓,依蔡正為於106年3月6日出具之營業週計畫表,蔡正為記載當日預定拜訪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客戶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等語,固有該營業週計畫表影本、仁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第45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稽,但尚難遽認蔡正為酒後開車肇事,與「執行職務」毫無關連。
⒊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蔡正為受僱於陽政公司擔任業務,並駕駛陽政公司配發供其跑業務使用之系爭車輛,陽政公司不爭執之事實;前開蔡正為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之「公務車輛保管人切結書」,載明系爭車輛僅供蔡正為上班及公務時間使用;蔡正為於106年3月6日16時許至18時許之間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41分肇事,此時段尚在蔡正為通常執行職務(包括從住家往返洽公處所)時段內,及系爭偵查案件卷附詢問筆錄,記載蔡正為於106年3月7日自承其飲酒後回家途中肇事等語(調解卷第53頁),依該等事證,客觀上得推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蔡正為於執行職務本身,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執行職務」。又蔡正為於106年3月6日出具之營業週計畫表記載當日預定拜訪仁德公司,而蔡正為飲酒及肇事地點,不在往返其住家與仁德公司之間,固為邱彥欽所不爭執,揆之前開⒉,蔡正為得調整更動洽公行程,且仁德公司以110年2月2日仁字第1100001號函表示:伊公司與陽政公司有業務往來,但106年3月6日廠商來訪紀錄已銷毀,無法確定當日蔡正為是否來洽公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此外,陽政公司提出前開證人楊順發所指總經理的群組(即陽政營銷部LINE群組)自106年1月初至106年3月6日期間之訊息影本(本院卷第347至404頁),顯示蔡正為僅偶而上傳訊息,內容多為指示或聯繫同仁,尤其106年3月間完全未上傳訊息,無從知曉其是否依照上開營業週計畫表(原審卷第455、457頁)所載預定行程執行職務,可見陽政公司並未切實要求蔡正為利用該群組回報工作情形。證人李佩嬑亦證稱:伊於106年3月6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至蔡正為手機,蔡正為未接聽,伊不清楚蔡正為為何到新莊等語(原審卷第402、403頁)。是尚不得執蔡正為於106年3月6日營業週計畫表記載預定至仁德公司,及蔡正為飲酒及肇事地點均不在往返其住家與仁德公司之間為由,否定上述推定之事實。
⒋綜上,蔡正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邱彥欽之權利,邱彥欽主張陽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蔡正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邱彥欽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1,871元、看護費用133,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再依亞東醫院於106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伊於106年3月6日至27日計21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計算式:【1,200元x(21天+3x30天)=13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調解卷第16、30、31頁;原審卷第65至117、119頁)為證,陽政公司未爭執,堪予信實,則邱彥欽主張依上開規定,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1,871元、看護費用133,200元,為有理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邱彥欽主張:系爭機車為伊所有,遭系爭車輛撞擊受損,修理費包括材料費36,950元、工資5,000元,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9年5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歷年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成本額之10分之9,故伊得請求蔡正為支付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包括上開材料費之10%即3,695元及工資5,000元,合計8,69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原審卷第59至63頁)為證,復為陽政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邱彥欽主張依上開規定,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695元,為有理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邱彥欽在原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減損15%勞動能力,以月薪
 47,624元,每月減損15%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85,723元(
 47,624元X12月x15%)。伊於72年9月3日生,自107年9月18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7年9月3日止計29.98年(計算式:10,943天÷365天),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
 1,596,261元(計算式:85,723元x29.98x18.00000000)等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以109年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90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表示鑑定結果略以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5章「上肢失能」及第16章「下肢失能」,依原審提供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與邱彥欽來臺大醫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考量其工作經歷及發生事故時之年齡,經計算得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又原審論斷:邱彥欽每月收入43,7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8,660元(計算式:43,700元×15%×12個月),自106年9月7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屆至之137年9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邱彥欽得請求賠償
 1,496,502元,逾此所為請求無據等語。邱彥欽、蔡正為對於此部分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陽政公司對於上開原審之論斷亦不爭執,自得援用。是邱彥欽在第二審主張依前開規定,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96,502元,為有理由。
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邱彥欽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受僱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富國外送分公司店經理,平均月薪47,624元【(105年1至5月薪資總額196,974元+105年6至12月薪資總額374,512元)÷12月=47,623.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工作時需長時間站立及行走,並支援各個工作站,且每週進貨5次,貨品重量平均20公斤,公司無電梯,伊須步行將貨品搬至不同樓層,系爭傷害影響伊執行職務,致伊自
 106年3月6日起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喪失薪資所得1,142,976元等語,經查:
⒈上述關於工作內容、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及其期間之主張,業據邱彥欽提出①亞東醫院於106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囑略以:邱彥欽於106年3月6日來院急診處置,當天住院,106年3月7日行血管修補、肌腱修補術、肌肉修補術及骨折開放性復位術,106年3月21日行植皮手術,於
 106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邱彥欽從106年4月5日至106年10月25日共看8次門診,宜休養6個月」(原審卷第
 119頁);②臺大醫院於107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囑略以:邱彥欽於107年6月19日、7月24日及8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107年6月22日於本院接受完整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如下:左踝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無法背屈;左足有嚴重疼痛造成蹲姿能力受限,無法全蹲,僅能高跪蹲,惟無法持續過久,且蹲至站有困難;站姿、走動持續力不佳,僅能持續5至10分鐘便需間歇休息,進而影響平衡能力與負重能力,是邱彥欽尚難以勝任原職務,建議繼續休養至107年9月18日,並於當日回診,以再次接受適任性評估。」(原審卷第123頁);③臺大醫院於108年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囑略以:邱彥欽再於107年9月18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目前其左踝關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為活動度45度,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正常關節活動度為70度,故邱彥欽左踝關節活動度喪失超過3分之1,大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35殘廢等級13」(原審卷第127頁);④臺大醫院於108年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囑略以:邱彥欽於107年12月7日再次接受完整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移行耐力、負重耐力及平衡能力仍減損,建議繼續休養至108年3月5日」(原審卷第129頁);⑤臺大醫院於108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囑略以:建議繼續休養至108年4月7日,邱彥欽告知將於108年4月8日復工」(原審卷第131頁);⑥臺大醫院於108年4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囑略以:邱彥欽於107年6月19日至108年4月16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9次,目前已復工。工作中宜儘可能避免久站久走,以免患部不適加劇。」(原審卷第133頁);⑦在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75頁);⑻108年4月30日薪資明細表影本(原審卷第183頁);⑨臺大醫院109年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301號函附件回復意見表記載:評估邱彥欽所需休養時日至108年4月7日」(原審卷第389頁)為證,此為陽政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邱彥欽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47,624元乙節,業據邱彥欽提出扣繳憑單影本(調解卷第32、33頁)為證,此為陽政公司所不爭執,自得憑以認定邱彥欽如未受系爭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依通常情形,應可獲得該薪資收益。至於上開
 108年4月30日薪資明細表影本雖顯示當月應發薪資43,700元(原審卷第183頁),但此為邱彥欽治療終止,減損15%勞動能力後復職之工作所得,不能憑以定邱彥欽因系爭車禍所喪失之薪資收益。是應認邱彥欽不能工作期間喪失之每月薪資利益為47,624元。
⒊邱彥欽自106年3月6日起6個月期間(即至106年9月6日止)喪失薪資利益共計285,744元(47,624元x6月)。邱彥欽自106年9月7日起18個月期間喪失薪資利益共計857,232元(47,624元x18月),扣除原審就該期間已認定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賠償邱彥欽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5,809元(詳附件)後為
 741,423元。
⒋綜上,邱彥欽依首揭規定,主張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喪失之薪資利益在1,027,167元(285,744元+741,4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邱彥欽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700,000等語,陽政公司則抗辯過高。查蔡正為自9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陽政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28,000元,此有陽政公司提出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原審卷第499頁)可稽。蔡正為於104年8月20日被查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判處蔡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蔡正為於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2月15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共
 92,000元執行完畢;蔡正為於105年10月15日再被查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90號判處蔡正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蔡正為於106年2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89,000元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可考,蔡正為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引發系爭車禍,事後畏罪潛逃,不知去向。系爭車禍發生時,邱彥欽為33歲,因系爭傷害歷經長期艱辛療程,仍然無法治癒,減損勞動能力15%(見前開㈥、㈦),外觀、事業及生活均發生劇變,邱彥欽主張其精神痛苦不已等語,應堪採信。再斟酌邱彥欽學歷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肄業,擁有房產兩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工作及所得如前開㈦所示;陽政公司則為資本總額45,000,000元,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修業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原審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49頁)可憑。綜上情狀,本院認為邱彥欽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㈨綜上,邱彥欽主張蔡正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陽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567,435元(201,871元+133,200元+8,695元+1,496,502元+1,027,167元+700,000元),扣除邱彥欽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218,824元(118,824元+
 100,000元),邱彥欽得請求賠償3,348,611元。邱彥欽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陽政公司賠償部分,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邱彥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蔡正為、陽政公司應連帶給付邱彥欽
 2,083,644元,及蔡正為自108年4月5日起,陽政公司自107年
 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正為、陽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邱彥欽1,264,967元(3,348,611元-2,083,644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邱彥欽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邱彥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駁回邱彥欽之訴,及就上開㈠部分為陽政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邱彥欽、陽政公司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開㈡部分,邱彥欽、陽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邱彥欽、陽政公司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彥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陽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彥欽、蔡正為不得上訴。
陽政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