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鄭雅文
鄭雅云
鄭丹亭(原名鄭雅之)
鄭茂興
上列
聲請人因與鄭茂川等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茂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本於
繼承自訴外人鄭國之
債權,請求被
上訴人鄭茂川、楊錦琇、鄭淑貞返還鄭國對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之出資額,應與其餘鄭國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
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參照)。
惟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
被告之
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若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於第二審同為原告,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
聲請人起訴主張鄭國生前與被上訴人鄭茂川、楊錦琇、鄭淑貞、相對人鄭茂興(以下合稱鄭茂川等4人)間,就國茂公司之出資額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
嗣因鄭國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爰依
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鄭茂川等4人各將國茂公司登記於其名下之新臺幣16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本於鄭茂興之
認諾,為鄭茂興敗訴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茂興則未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㈡鄭茂興經
合法通知,未就聲請人請求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審酌其在原審認諾聲請人之請求,立場與聲請人一致,且其在一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依
前揭說明,應無正當理由拒絕於二審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鄭茂興為原告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相對人鄭雅文、鄭雅云、鄭丹亭部分,依其所陳:國茂公司出資額於鄭國生前已處分完畢,並
非鄭國所留遺產,且被上訴人楊錦琇為其母親,其追加為原告與楊錦琇對立,有違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以觀,足見其否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根據事實。顯見其立場與聲請人相反,利害相衝,且若追加為原告將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楊錦琇立於對立之
兩造,亦屬強人所難。
堪認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裁定追加鄭雅文、鄭雅云、鄭丹亭為原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