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鄭茂蓮
追 加原 告 鄭茂興
楊錦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為伊與被上訴人及鄭雅文、鄭雅云、鄭丹亭(下合稱鄭雅文等3人)、鄭茂興本於
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權利,其中鄭茂興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以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鄭雅文等3人則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亦據本院以
上開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命其追加為原告之聲請,該裁定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41至261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淑貞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鄭國為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實質出資者,就該公司部分出資額係於國茂公司成立時,即借用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鄭茂川、訴外人鄭茂盛即被上訴人楊錦琇之配偶(鄭茂盛死後改借用楊錦琇名義)、被上訴人鄭淑貞(下合稱鄭茂川等3人)、追加原告及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鄭國與被上訴人間就國茂公司出資額之
借名登記關係,於100年8月9日即鄭國死亡時消滅。伊為鄭國
繼承人之一,因而受有繼承權利被侵害之損失,得請求鄭茂川等3人將其名下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國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國茂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16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命鄭茂興追加為原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國茂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6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鄭國與被上訴人間就國茂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由鄭國於97年11月28日改為
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繼承鄭國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
債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即應就鄭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鄭國對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雖以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0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分別記載鄭國於該偵查案證稱:國茂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及上訴人皆係人頭,實際上未出資,
渠等印章皆由其保管,因上訴人威脅要分財產,其
乃決定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收回等意旨(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至37頁),資為鄭國與被上訴人間,就國茂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然
觀諸上開處分書類係分別在91年12月18日、92年3月
21日作成(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3、37頁),顯見鄭國為上開證述之時間,必在該書類最早作成日期即91年12月18日之前。據此而論,鄭國之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於91年以前就國茂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然國茂公司之出資額於其後已有變動,即92年3月10日鄭國之出資額由220萬元減為10萬元、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各由110萬元增為162萬5000元;至97年11月28日,鄭國已無出資額,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各增為165萬元,所增加之金額共10萬元,恰為鄭國原來之出資額([165萬-162萬5000]×4=10萬)。此觀
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
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2至14、140頁)。
足徵鄭國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間,就國茂公司出資額所存關係,已發生變更。衡諸事理,鄭國與被上訴人間,倘仍維持原來之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並由鄭國實際經營管理國茂公司,鄭國應無將其出資額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而自行退出股東行列之理。
是以,鄭國於上開出資額變動後,與被上訴人及鄭茂興間所存關係,顯難憑鄭國在變動前所為上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提出鄭國與被上訴人於該變動後,就國茂公司出資額確仍維持原來
法律關係之證明,則其主張鄭國與被上訴人間就國茂公司出資額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難採信。其進而主張鄭國對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債權,並由其繼承
云云,
自屬無據,不因被上訴人所辯鄭國已將出資額贈與伊云云是否可採而有不同。至於追加原告固曾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表明被上訴人不法移轉國茂公司之出資額,侵害上訴人股權之意旨(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1至132頁);並另立聲明書,記載「兄弟的國茂木業公司股權,我還給他,不要吃兄弟的財產」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頁)。然其為被上訴人對立之當事人,所為上開文字記載,並無事證
可佐為與事實相符,尚不足為憑。準此,上訴人本於繼承自鄭國之借名登記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證明繼承取得對於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權利,亦
難謂其因該出資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須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並不相符,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
五、從而,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國茂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16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為與上訴人相同之請求,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