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毅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招攬工程生意而與伊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協助伊招攬工程案件,待成功介紹之案件工程款入伊帳戶後,伊再計算該案件之實際利潤並分配予上訴人,
兩造間僅單純合作,並
非合夥或股東關係。伊自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置放於伊向上訴人友人承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兩造合作工程所用之系爭機器設備均屬伊所有,
詎上訴人竟於伊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到期後,未待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即逕要求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將系爭倉庫改租予上訴人,致伊遭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以伊已非承租人為由拒絕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伊已於107年9月間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上訴人
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催請其返還,均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
擔保准為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2月間以其人脈關係、案源能力及就
承攬工程之施作,作為勞務出資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時昇個人成立合夥,約定由伊進行承攬工程業務及工地調度及施作、工程人力之安排,楊時昇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面簽約,俾便工程案件轉包以及收付款項時出具公司發票,合作
期間承攬之工程盈虧均以伊六成、楊時昇四成比例分配。因雙方均未現金出資,故以承攬案件定作人預先支付之訂金作為工程準備資金,系爭機器設備亦係由合夥收入之工程款支出,因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故工程款收入均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之支出即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到的工程款中支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即係106年3月至107年9月承攬工程需要所購置,屬伊與楊時昇之合夥財產而由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合夥資金購買,伊應
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之
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系爭機器設備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名購買,各項機器設備之購買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機器設備購買證明-含統一發票、估價單、付款支票、網銀交易結果查詢、購物收據、購物明細及機器設備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至69、187、443至449頁)、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器設備係何人所有?上訴人與楊時昇間就工程承攬事業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存有合夥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機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所購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屬伊與楊時昇之合夥財產為辯,並無理由。
㈠查系爭機器設備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名,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各項機器設備購買證明為證(證據頁碼詳附表證明文件欄),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8頁),則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楊時昇間就工程承攬事業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存有合夥關係,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機器設備
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出名所購買,亦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雖以系爭機器設備為伊與楊時昇間之合夥財產抗辯伊有權占有,
惟查楊時昇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與公司人格各自獨立,公司財產自非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是縱上訴人與楊時昇間存有合夥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能執其與楊時昇間之事由執以對抗
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應無可採。
㈡況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
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
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
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出資
乃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楊時昇間存有合夥關係,自應就二人間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合夥契約中「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二項要素。經查,上訴人僅泛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時昇間存有合夥關係,但兩個人都沒有為現金出資,上訴人出資方式是以上訴人在工程界的關係招攬案源,並且由上訴人為施工、管理工程的進行;楊時昇的出資方式是以其被上訴人公司出名承包工程,開具發票以及提供帳戶收受工程款等情,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借牌分工而無實際的現金財產或技術出資,如何謂係合夥?上訴人既對於合夥契約之要件即共同經營之具體事業為何,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即被上訴人之現金出資與上訴人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為何,均未有任何之約定,已
難認雙方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再依據上訴人
所稱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領取雙方合作之工程款後所支付購買,而其亦有向被上訴人領取於合作工程案件中現場執行事務之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249至251頁)等情,顯見雙方並無就共同事業「互約出資」之情形,雙方既無出資,即不符合成立合夥關係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時昇間存有合夥關係,
即無可採,其二人間既無合夥關係,則上訴人
猶憑此抗辯本件購買的機器設備都是合夥取得的工程款借名登記而存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的資金都是從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支出,但仍然是屬於合夥財產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指稱楊時昇於另案告發上訴人竊盜案件中有坦承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等語,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本院調閱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全卷資料結果,楊時昇於108年1月22日接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319號訊問時係陳稱「(問:是否有與陳毅璋一起經營信江公司?)沒有。」、「(問:你與陳毅璋的合作關係為何?)他介紹工程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去做,扣掉所有開銷之後,他分6成,我分4成,這是口頭約定。」、「(問:你與陳毅璋從何時開始決定不再繼續合作?)107年9月份之後。」、「(問:你與陳毅璋就過去合作關係,是否已經談清楚?)我還有告他一筆
侵占,我有去警局提告。另外就機具部分,陳毅璋說是工程款買的,但我認為不是,現在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嗣於108年4月18日至蘆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復明確陳稱「(問:你公司名稱為何?公司負責為何人?陳毅璋與你關係為何?陳毅璋與你有無合夥關係或是你的員工?)信江事業有限公司。我本人。以前有介紹工作給我接,介紹人關係。都不是。」、「(問:陳毅璋與你有無合夥關係?)沒有,他都是介紹我工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8頁),可知楊時昇於上開刑案之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以此細觀上訴人指稱之新北地檢署108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雖記載「(問楊:但是他剛剛有說這是你們合夥的財物?)楊答:是沒錯,但是他講話變來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推知楊時昇當時所稱「是沒錯」,其意思表示真意應僅是順著檢察官之詢問語意,而為「陳毅璋是有這麼說沒錯」之簡述,尚無
自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該段筆錄即
遽認雙方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就伊與楊時昇間存有合夥關係,及系爭機器設備為伊與楊時昇間合夥事業之財產等情,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與楊時昇間雖未成立合夥關係,然其二人間就上訴人介紹承作之工程間存有合作關係,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基於其二人間之合作工程案件或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惟上訴人不否認楊時昇已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二人間尚有未完工之合作工程案需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必要,自難認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與楊時昇間合作關係終止後如何結算,乃其二人間事由,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執以對抗被上訴人,附此敍明。
七、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所購入,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機器設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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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2號第8至9頁、原證10號第1頁、原審卷一第33、35、4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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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7號(原告匯款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轉帳資料詳原審卷一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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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2號第26頁、原證8號、原審卷一第69、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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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