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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秦忠等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9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