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于尚平
陳貞文律師
陳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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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其中「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之記載及第六項及第七項,應更正為刪除。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毋庸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是關於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