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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又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98元,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