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上訴部分,均由華林資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上訴部分,均由華林資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