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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彩月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上訴人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春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彩月、廖順德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彩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應就原審所命廖順德給付本金部分,與廖順德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應給付該本金自民國一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順德之上訴及林彩月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廖順德、協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彩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彩月上訴部分,由協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彩月負擔;關於廖順德上訴部分,由廖順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彩月(下逕稱林彩月)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順德(下逕稱廖順德)為被上訴人協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助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1月3日為購買工作用之一般工程用手套,駕駛協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購買,於同日於13時40分許欲返回駕駛座時,疏未注意道路有無來車即驟然自系爭車輛前方走出侵入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往内側車道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右側脛骨幹閉鎖骨折及右近端腓骨、右肩旋轉肌肌腱炎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附表B欄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661元,扣除廖順德已給付之180,000元,尚餘1,261,6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順德與協助公司連帶給付1,26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廖順德則以:伊購買手套後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走至系爭車輛車頭探頭觀察有無來車時,適逢林彩月騎車經過,其未碰觸或勾到伊身體或任何物品而自行摔車,伊應無過失。縱有,林彩月未證明107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需專人照護,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林彩月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行人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國小肄業,從事打雜工作,月薪3萬元,尚須扶養女兒,收入僅能勉強養家餬口,對林彩月亦深感愧疚,前已盡力籌得180,000元賠償林彩月,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協助公司另以:廖順德為伊員工,主要負責清理污水下水道之工作,其肇事原因為於行走時「驟然侵入車道」,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餘地;縱屬執行職務行為,伊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對廖順德行走之用路安全無監督之義務及可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彩月未證明10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林彩月越級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前已發現廖順德,卻未減速或為任何反應,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廖順德給付林彩月753,661元(詳細如附表C欄所示),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林彩月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彩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彩月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廖順德應再給付林彩月508,000元(即附表B、C欄差額),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協助公司應就原審所命廖順德給付及上開第二項部分,與廖順德負連帶給付之責。
  廖順德及協助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廖順德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廖順德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彩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彩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林彩月附表以外之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林彩月於107年1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廖順德為協助公司受僱人,為購買一般工程用手套,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108號前,並於購買前述手套後,沿系爭車輛車頭由西往東方行向行走。
  ㈢林彩月人車由外側車道往内側車道摔倒前,適逢廖順德出現於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廖順德站立之位置超過系爭車輛車頭,且與林彩月位置極為接近。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廖順德出現與林彩月接近其之時間約1秒。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55號對廖順德提起公訴,廖順德刑事案件審理中賠償林彩月18萬元(兩造均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林彩月撤回告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廖順德驟然侵入車道,為肇事原因,林彩月無肇事因素。惟所領有輕型機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㈥林彩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2,257元
  、後續修補牙齒費用300元、足踝護具費用7,500元。
  ㈦林彩月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
  ㈧林彩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3,604元。
五、林彩月主張廖順德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協助公司為廖順德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責等語,均為廖順德及協助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廖順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廖順德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彩月權利?㈢林彩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給付1,261,661元,是否有理由?㈣林彩月是否有過失?廖順德、協助公司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廖順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經查,林彩月於107年1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系爭事故;林彩月人車由外側車道往内側車道摔倒前,適逢廖順德出現於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廖順德「站立之位置超過系爭車輛車頭」,且與林彩月位置極為接近。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廖順德出現與林彩月接近其之時間約1秒等節,均為兩造不爭;且林彩月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車頭旁時,廖順德之身體已經超過系爭車頭,廖順德並未於林彩月行車經過時摔倒乙節,亦有事發路段監視畫面光碟、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3、127頁】。參諸廖順德如與林彩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無不摔倒之可能,其既未摔倒,衡情,林彩月應係因廖順德驟入其車道邊緣,反應不及,於未發生碰撞之情形失去平衡而人車摔倒,廖順德之行為與林彩月之人車摔倒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廖順德由系爭車輛前方走出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其出現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之時間距離林彩月接近其之時間僅約1秒,衡情,林彩月主張廖順德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驟然侵入車道,應有過失等語,並非無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鑑定意見書見新北院卷第45-46頁)。從而,林彩月主張廖順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⒉廖順德、協助公司雖抗辯廖順德行走至系爭車輛車頭時,僅是探頭確認有無來車,並無侵入車道之行為,應無過失等語。但廖順德於林彩月人車出現在其旁邊時,站立之位置已經超過系爭車輛車頭,乃兩造不爭,可見廖順德應非僅將其頭部自系爭車輛前方探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至廖順德於107年1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訪談時陳述:我去五金行買手套,買完我要去開車,我走到車頭,我頭探出去看,對方機車就從我前摔倒了、有看到對方,但我頭出去他就剛好到了、他可能是看到我頭探出去嚇到才滑倒等語,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但有關廖順德僅將頭部自系爭車輛前方探出一事,僅係廖順德之片面陳述,且與前述事發路段監視畫面光碟、照片不符,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不足以證明廖順德僅將其頭部自系爭車輛前方探出。廖順德、協助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⒊從而,廖順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廖順德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彩月權利?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協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全於107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廖順德受僱3、4年,工作很雜,主要是清潔工作,開車是偶爾會開到車子,系爭事故當日廖順德是臨時去買材料,我們是隨機分配,有空就拿,手套是一次都買一大疊,有缺才去拿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又廖順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駕駛協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購買一般工程用手套,乃兩造所不爭。可見廖順德係為購買協助公司員工工作用之一般工程手套方駕駛協助公司車輛外出為之,即廖順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廖順德、協助公司於本院抗辯廖順德係為購買自己用之一般工程用手套而外出,購買手套之費用不能報帳,廖順德非執行職務云云,非為有據。廖順德既係為購買供協助公司員工使用之一般工程用手套而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則廖順德購買手套後欲返回車上駕車回工作場所之「驟然侵入車道」行為,自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林彩月主張廖順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可採信。
  ⒊廖順德、協助公司雖抗辯廖順德購買手套後欲駕駛系爭車輛而驟然侵入車道之行為,顯係廖順德個人所為,客觀上不具廖順德為協助營造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係屬廖順德個人之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應非民法第188條所定執行職務行為等語。然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內,廖順德驟入車道既係為完成購買工作用手套以供協助公司購買工作上使用之手套,與此有直接、密切關連之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驟入車道行為,自亦屬廖順德執行職務行為之一部,此一抗辯,不足為取。
  ⒋從而,廖順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彩月權利,亦可認定。
  ㈢林彩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給付1,261,66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廖順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彩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林彩月主張廖順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廖順德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林彩月權利,亦如前述,而協助公司固另抗辯其對選任廖順德及監督廖順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但關於廖順德欲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上車前,應注意有無來車,避免驟然侵入車道,影響往來人車安全一事,協助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教育、告知或以他法監督廖順德不得為此等行為,此一抗辯,自無足取。是林彩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彩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附表B欄所示損害,廖順德、協助公司對其中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382,257元、後續修補牙齒費用300元、足踝護具費用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3,604元等,均不爭執。茲就林彩月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編號6所示精神上損害部分,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①林彩月主張其於107年1月3日至6月15日止,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328,000元等語,廖順德、協助營造公司對於看護費用係一日2,000元不爭執,惟爭執林彩月於107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不需看護等語。
    ②經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彩月於107年1月13日因系爭傷害急診並住院,接受胸腔內視鏡並肋骨復位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返家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於107年5月15日因系爭傷害中之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住院治療,於翌日接受肩關節鏡及使用可吸收式錨釘修補手續,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新北院卷第51-52頁);可知林彩月於107年1月3日入院至1月1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至同年4月15日,於107年5月15日雖再入院治療,並於翌日接受手術經醫師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至同年6月15日,則廖順德、協助公司抗辯林彩月於107年4月16日至5月14日間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而林彩月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治療完畢,而二度入院,107年4月16日至5月14日間亦需專人照護,但林彩月並未提出此段期間仍須專人照護之證據,是其主張107年4月16日至5月14日間亦需專人照護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林彩月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4月15日、5月15日至6月15日,共計135日。又兩造不爭執一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則林彩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000元(計算式:135×2,000=270,000)。
  ⑵附表編號6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查林彩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應得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彩月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及家務管理工作,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3輛,財產總額2,923,400元;廖順德為國小肄業,以打雜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107年薪資總額513,950元、名下有土地、建物數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3,039,421元,已據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3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制閱覽卷);且協助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107年利息所得數千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新北院卷第159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廖順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彩月身體之過失情節,即廖順德侵入車道之位置甚為邊緣,林彩月未與廖順德碰撞,惟因廖順德之行為失去平衡而發生系爭事故,以致受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林彩月因系爭傷害住院、專人照顧135日,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彩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林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82,257元、後續修補牙齒費用300元、足踝護具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604元、精神上損害150,000元,合計933,661元。
  ㈣林彩月是否有過失?廖順德、協助公司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廖順德、協助公司固抗辯林彩月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行人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為林彩月所否認。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廖順德出現並站立系爭車輛車頭之時間與林彩月接近其之時間約1秒,廖順德係驟然侵入車道,已如前述,1秒之時間顯然無從使林彩月得注意廖順德之存在而預先偏駛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彩月車速過快,至於林彩月雖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但此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廖順德、協助公司抗辯林彩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⒊廖順德、協助公司抗辯林彩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既不可採,林彩月自仍得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給付933,661元,惟廖順德業已給付180,000元,兩造並均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林彩月得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給付之數額應為753,661元,。
六、綜上所述,林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順德、協助公司連帶給付753,661元,及廖順德應自108年9月21日、協助公司應自108年9月24日(林彩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訴狀繕本依序於108年9月20日、23日送達廖順德、協助公司,見原法院士調卷第11、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協助公司應連帶給付林彩月部分,為林彩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彩月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協助公司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即確定,已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林彩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彩月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彩月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廖順德之上訴、林彩月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彩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順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A.項目
B.林彩月主張受害金額
C.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82,257元
382,257元
2
後續修補牙齒費用
    300元
    300元
3
足踝護具費用
  7,500元
  7,500元
4
看護費用
328,000元
270,000元
5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123,604元
123,604元
6
精神上損害
6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441,661元
扣除廖順德已給付之180,000元,起訴請求1,261,661元。
933,661元
扣除廖順德已給付之180,000元,判命給付753,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