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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卻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李佩慈、林益彰證述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案參與表決,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