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5
7號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之②至③所示文件予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部分之上訴,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71至772頁),並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