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683號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
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