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唯儂
上 訴 人 李繼亨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以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現已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44號(下稱執行法院)假執行伊等財產,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中一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尚有其他
債權人,若未完成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有更多
債權人參與分配,恐影響其權益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
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查封上訴人之動產、
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債權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假執行狀、提存書及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6頁、219至235頁),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動產、不動產目前進行詢價程序,第三人並對債權金額聲明
異議,尚未
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執行法院通知
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堪予採信。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
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
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㈡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40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若未完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有更多債權人參與分配,恐影響其權益
云云,惟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
執行力,使原告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
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原可受清償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者,本得就此部分損害自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取償,本院命上訴人供全額擔保應足供清償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以其恐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更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聲請准任一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依連帶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一債權,則無論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提供400萬元擔保金,應解為係為全體上訴人之利益而提供,
自無庸特別諭知准上訴人中一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