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734號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